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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地区封锁行为的禁止)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30 10:35 admin
本文介绍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地区封锁行为的禁止)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11条条文内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产品质量法第11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区封锁行为的禁止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市场经济遵循价值规律、等价交换原则,提倡商品的自由竞争。但也并不是完全放任的自流市场经济。市场的运行也需要有一定的规则。市场规则是由有关机构(政府、立法机构、行业协会等)按照市场运行的客观要求制定的或沿袭下来的由法律、法规、制度所规定的行为准则。它是参与市场活动的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市场运行规则的核心是统一开放和竞争有序。
 
  “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保护落后。近几年来,“地方保护主义”在某些地区漫延。外地名、特、新、优、高商品不准进,本地的假、冒、伪劣商品不让查。消费者需要的商品买不到;货架上摆列的商品消费者不想买、不敢买。给广大消费者的物质文化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地方保护主义”并不是什么新鲜货色,它是自然经济状态下“自我封闭”的传统意识在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上的集中反映。它无非是保护当地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落后商品不被挤出市场,实质是保护落后。中国在历史上也曾有过几千年光辉灿烂的文明史。只是到了近二三百年来封建统治集团(特别满清封建王朝统治以后)进行“闭关锁国”的自我封闭政策,无视西方各国产业革命后在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的飞跃进步,夜郎自大,故步自封,结果是落后,受人欺凌,被动挨打。这种历史教训,应当是记忆犹新的。
 
  地区封锁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其目的是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后果是割断本地市场与外地市场的联系,形成地方封锁;表现形式多以政府命令、文件或通知的面目出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2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应当是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不但国内各地区要开放,而且还要逐渐向国际市场开放。但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还相当严重。一些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往往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人为割裂本地经济与外界经济的联系与沟通,采用种种手法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以保护地方利益。
 
  为了打破地区封锁,国务院早在1982年就发出了《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通知》指出:许多地区生产的某些机电产品、农机产品和其他工业产品,尽管质量不高、性能很差、用户不欢迎,却强行在本地区推销,同时又硬性规定不准本地用户到外地选购同类优质产品。这种搞地区或部门封锁,用行政命令保护落后的做法,对国家经济的全局是极为有害的。这样做,势必削弱国家统一计划,分割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不利于发挥地区的生产优势和优质产品的增产,不利于生产技术的交流和组织社会化大生产,更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和经济效益的提高。《通知》还作出了10条具体规定。1990年1月10日,国务院又发出《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对打破地区封锁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为打破地区封锁提供了更为强硬的法律武器。
 
  地区封锁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的行为。如果没有封锁市场,或者虽然封锁了市场,但并非出于滥用行政权力,就不能构成地区封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按照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地处边远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能够生产自给、适销对路、质量合格的少数产品,为了缓解运输紧张状况、减少物资不合理对流,在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短期内可适当控制外购,但必须允许一定比例的同类优质产品进入本地销售,以利于提高本地产品的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这种“适当控制外购”就不是“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
 
  常见的地区封锁行为主要有:(1)设卡堵口。在辖区边界或交通要道设立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常用的手法有:明令禁止某些商品的进入;对外地商品的运输车辆随意扣、罚,收取各种不合理的款、费。(2)另立标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和卫生检查部门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等为名,抬高外地商品的检验标准,刁难、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税收歧视。税务机关利用税收权力,不合理地增加外地产品或经销、使用外地产品企业的税费、税率,或超越权限擅自对经销本地产品的企业减免税收。(4)价格差别。利用物价管理手段,有意压低或擅自提高外地同类商品的进销价格差率和批零价格差率,变相限制外地产品的销售。(5)信息封锁。封锁市场信息,甚至制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使外地的商品生产经营者错误决策,或诋毁、贬低外地企业的信誉和商品声誉,目的都是为了排挤外地经营者。
 
  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地区封锁行为,1999年12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公路设卡等手段分割市场,坚决杜绝各种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保证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由此可见,禁止地区封锁行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竞争市场
 
  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都应当进入市场,自由竞争,任何地区和行业都不得人为地封锁某一地区或某一系统的产品销售市场,禁止他人进入。在全国这个大市场中,产品可以自由流动。生产者、销售者有依法销售产品的自由,消费者有选购商品的自由,任何人为设置产品自由流动的障碍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质量检测制度
 
  依法经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提供真实的检测检验数据,各地区、各系统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相互认可,对检测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就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做出任何限制,也不得提出任何条件
 
  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和外系统进入本系统的产品,要公平对待。对已经获得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要求重复进行检测检验。
 
 

标签: 禁止 产品质量法 地区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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