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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第68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0 12:48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保护法第68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第68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68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的条款。
 
  本条的目的是督促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为的,加大处罚力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行政处分,并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的严重性,分别规定了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处分种类,并规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领导责任,即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造成严重后果情况下的主要负责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严肃进行环境监管行政执法,如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施行政处分的单位,必须是具有隶属关系和行政处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行政处分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情形
 
  环境行政处分是指对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环境监管职责,对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据本条规定,对于下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1.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涉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有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大气、水排污许可证核发,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证核发等。每一项许可都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许可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在申请人具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或者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本应是监督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但实践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政府施压、经济利益诱惑等诸多因素,部分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不仅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还帮助弄虚作假,瞒报监测数据,掩盖违法事实,既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又对其他的守法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和形象。对于这种包庇行为应当严惩。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也规定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是法律赋予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督促企业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停止对环境侵害的一项重要手段,如果怠于履行这一职责,对于符合停业、关闭条件却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本条第四项规定了4种违法情形,对这4种情形有关部门一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包括: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了环境事故的;因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的。对这些行为,有关部门如不及时查处,消极履行职责,将纵容环境违法行为,间接加重了对环境的损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5.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方式、内容进行查封、扣押。如果排污单位违法排污,但不会造成严重污染的,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只能限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对于与排污行为无关的设施设备,不能查封扣押。
 
  6.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实践中,地方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企业恶意串通帮助企业隐瞒违法排污事实的行为并不鲜见,为了政绩、经济增长和地方形象,私下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有关部门和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使不达标的数据达标,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7.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环境信息公开是环保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是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环境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于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8.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兜底条款,对于另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除上述八项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如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
 
  1.责任主体。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规定,实施所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亦应当承担责任。
 
  2.责任方式。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务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为6个月,记过为12个月,记大过为18个月,降级和撤职为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本条规定的对于环境监管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是《公务员法》规定的处分方式。记过,是将行政处分记人行为人的档案中的警戒性处分。记大过是比记过更为严厉的处分形式,除记人行为人档案之外,与记过一样,一般用书面形式在单位内部公示。降级是降低受处分人工资级别的处分形式,从减少经济收入方面来惩罚与教育受处分人改正错误。撤职是撤销受处分人原担任的行政职务,是对负有行政领导职务的违法者的一种处分形式。开除是对受处分者最严厉的处分形式,即将受处分者从原行政机关除名。
 
  引咎辞职是公务员法专门针对领导成员的问责方式。《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依据本条规定,因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包括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重大事故,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受到处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
 
  一、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受处分公务员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二、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申请复核、复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务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到处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不得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得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标签: 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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