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了便于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此次修订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本法规定,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本法规定,收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机关,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果没有依法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预警、整治、评估、信息发布、召回等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本法规定,农业农村部门有权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如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指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监督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对于本条所列四项情形,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包括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根据情节轻重作了区分:一般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除此之外,为了强化问责,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