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本条是关于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相关要求的规定。
实践中,在道路交通安全等领域已经广泛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等信息化手段开展行政执法。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加强规范运用信息化等手段实施行政处罚,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也要体现便民原则,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本条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相关要求作了规定。
一、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依据,比如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通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加强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规范,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合法。未经法制和技术审核设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其收集固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从源头上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的合法性、科学性、合理性。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实践中,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已有相关要求,比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机动车测速仪》(GB/T21255)、《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959)等技术标准的要求,选用测速取证设备。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在限速标志起始点后500米至解除限速标志、下一限速标志之间或者在通行秩序较乱、交通事故较多、存在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路段等要求。设置固定测速取证设备的,应当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践中,对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已有相关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在“首都之窗”网站,可以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20年5月发布的《关于公布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公布具体内容包括街道名称、设备数量、记录的违法行为类型等。
二、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实践中,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已有相关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行政机关应当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所谓符合要求主要是指符合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等要求。实践中,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内容审核已有相关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5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实践中,对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有相关要求,比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5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30日内接受处理。
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实践中,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等信息化手段,提高了行政效率,但是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保障不够。本条第3款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充分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比如针对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提供多种查询、陈述、申辩方式,对外地当事人要求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陈述、申辩时,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