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6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辖操作指引
为进一步细化全省法院破产案件的受理、管辖,提高全省法院破产案件的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此操作指引。
第一条 (一般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该债务人的决策机构所在地为主要办事机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或无主要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或登记地法院管辖。
第二条 (一般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含本级)以上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三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等提出将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辖。
第四条 (执转破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特殊级别管辖)以下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
(二)跨境破产、跨省破产以及涉及三个地市以上的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预计在3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以债务人企业提供的预审计财务报告确定财产价值总额,债务人企业未提供预审计财务报告的,以债务人企业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产总计”作为认定标准;
(四)普通债权人人数超过100人或普通债权人和劳动债权人合计超过500人的破产案件;
(五)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达到3家以上或合并后的财产价值总额在2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六)在全国、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其他有特殊疑难复杂情形的破产案件。
第六条 (管辖权转移)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所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以及下级法院需要将所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情况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破产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对上述管辖情形的报请和审批,由破产审判部门承办。
第七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法院之间因破产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报请指定管辖后,应当中止审理。
第八条 (管辖恒定原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得以债务人的住所地、登记注册机构、行政区划等发生变更导致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管辖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集中管辖试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内破产案件数量、审判力量等因素制定破产案件管辖集中管理办法,综合衡量指定辖区内1-2家基层法院作为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试点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试点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12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