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本条规定的七项监督检查措施可分为行政检查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中“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抽样检测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属于行政检查措施;“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案农产品以及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就地加贴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封条、进行处置的行为。扣押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为防止涉案物品不被转移、变卖,而对涉案物品,如书证、物证、动产等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二、明确监督检查方法
1.现场检查,指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对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照本法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经营是否使用
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添加剂等情况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主要是指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如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记录等。
3.抽样检测。从监督检查农产品中随机抽取部分样本进行检测,根据对样本的检验结果,判断农产品是否合格。
4.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和查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等。
5.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伪造农产品质量标志予以收缴。
三、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尽义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实践中有些企业以各种理由拒绝农业农村等监管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甚至暴力抗拒执法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依照本法第七十六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一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避免影响生产经营者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条规定监督检查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2.根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并且不得委托实施。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有执法人员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