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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法官等级)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24 09:03 admin
本文介绍法官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法官等级)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官法第27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法官法第27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法官等级的规定。
 
  【背景解读】
 
  我国法官职务序列制度是从法官等级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第16条第1款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根据1995年《法官法》相关规定,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和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为贯彻实施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制定了《法官等级暂行办法》,对法官等级的编制、评定、晋升、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法官等级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年限为评定依据,尽管法官等级参照公务员行政职级编制,但采取了一个法官职务对应多个法官等级、不同法官职务之间编制交叉的做法,与法官的职级、薪酬制度没有直接联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2015年9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为推动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在目前“四等十二级”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等级架构中,首席大法官为最高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条文释义】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多设置有院长职务,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没有院长这一职务称谓,其首席大法官是法院的首长。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院院长/首席法官均兼法律家、管理家、政治家多重角色,但因不同的法治传统,角色排序及其所对应的职权范畴呈现出较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行使作为一名法官的司法审判权,其对其他法官的监督往往受制于司法独立原则而极为有限。但作为联邦法院系统的行政首脑,首席大法官负责协调监督法院最高行政权力的行使,建立起一套一贯的程序,同时还负责对司法系统中各法院的运转进行统计调查,要负责向国会提供关于司法会议工作的年度报告并提供立法建议,其对首席大法官的角色期待呈现为“法律家—管理家—政治家”的特点。我国法院设置及运行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更为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法普遍规定,院长由具有法官之职的人兼任。因此,院长具有司法审判职权。当然,院长被赋予法院首长的地位,对内管理行政事务,对外代表整个法院,大致呈现出“管理家—政治家—法律家”的角色体系。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在当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法官等级即确定为首席大法官。中国首席大法官从事行政工作较多,首席大法官除了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外通常身兼数职,作为党组书记,首席大法官还是中央委员会的成员。
 
 

标签: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法 院长 法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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