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助理权限、职责及职业发展的规定。
【背景解读】
对审判业务作出审判事务与审判辅助事务的区分,是司法职业化与专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如奥地利司法大臣克拉因(Klein)所言:“应当把法官从杂务中解放出来,让其专心于法官本来的审判事务,审判以外的事务可以委诸法官以外的职员。”现代意义的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国外,自20世纪30年代起,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一年或两年的助手已经成了普遍的做法。因案件的增多,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辅助审判,70年代后期,美国上诉法院开始正式聘用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制度逐渐产生,并最终快速发展。无论是美国的法官助理,还是德国的司法公务员,司法辅助人员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群体辅助法官行使裁判权,这是世界发达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通例。法官助理这一概念虽属舶来品,但事实上,我国古代的幕友制度与美国现代的法官助理制度、德国的非讼法务官制度异曲同工。幕友制度出现于明中晚期、盛于清,幕友又称幕宾、幕客、幕僚、宾师、西宾、师爷等,其承担的主要职责是:准备案情摘要以供主官浏览、在庭审前提供咨询意见、负责案件登记、决定谁被传唤、接受委托处理民事诉案和协理“刑名”等。古时还有“无幕不成衙”一说,幕友所发挥的辅助主官裁断案件的职能作用之重要也可见一斑。
我国现代法官助理制度最先规定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该纲要第33条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了部分试点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29条规定:“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法官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可以被选任为法官。”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官助理的性质、来源、晋升等事项。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法〔2004〕208号)、《关于在西部地区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制度试点、缓解法官短缺问题的意见》(法〔2007〕335号)。2014年新一轮司法改革将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列入了改革的四项重点内容,为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开启了新的篇章。2018年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该条文与《法官法》第67条相互呼应,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法官助理制度。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对法官助理职权及范围的规定。首先,法官助理负责的是审判辅助性事务。根据《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的职责包括: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助理履行审判辅助性事务的职责。其次,法官助理负责的是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本条款采用了简单列举的方式来规定法官助理从事的具体事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2)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3)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等;(4)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5)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6)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7)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同时法官助理从事的更偏于审判辅助性事项,与书记员所从事的事务性工作存在一定界分。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书记员在法官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2)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3)负责案件审理中的记录工作;(4)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5)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最后,法官助理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审判辅助事务。法官助理履行职责受法官指导,但审判职能与辅助职能相互独立并存在界分,法官助理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可以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本条第2款是对法官助理职业发展的规定,即明确了法官助理是员额法官遴选的储备人才。这一规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第2款关于“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的规定一脉相承,为法官助理的职业发展指明了方向,有助于提升法官助理工作的积极性。
【比较研究】
美国、加拿大法院的行政管理、教育培训和执行等部门均分离于法院系统之外,成为各自独立的体系。法官负责事实审或法律审,不受其他任何官员的监督和干涉。法官的数量是绝对的少数。除此之外,法院体系中存在一个庞大的辅助人员群体。美国法律和法院辅助人员群体,包括司法类助理人员、法律研究类助理人员、行政管理类助理人员。美国的司法类辅助人员主要包括审裁法官(magistrates)和准法官(parajudges)。加拿大法院的辅助人员种类也很多,主要包括:审判协调员、法官助理、法官秘书、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图书管理员、信息技术人员等,法官助理(law?clerk)有时也被称为“法律实习生”,因为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必须是法学院毕业的学生,他们在毕业后、正式从业前到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的这段时间相当于“实习”,所以被称为法律实习生。法官秘书(secretary)负责协助法官处理日常行政事务,包括帮助法官联系诉讼当事人、安排法官的行程、法官差旅费的管理以及文字处理工作。秘书的另一项重要职责是及时将法官作出的判决登入网站。在德国法院,法官是处于中心地位的人员。法官人数约占法院总人数的25%。除法官之外,德国法院有着数量庞大的担任法官法律助手、事务助手以及其他服务职能的人员。在法院内的司法辅助人员有司法公务员、书记员、执行官、法医、法警、司法行政人员、缓刑监督官等。其中,书记官主要从事记录和文书制作工作;司法公务员相当于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司法公务员是德国司法体制中较有特色的一项制度。德国专门颁布了一部司法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公务员的条件、职责等。州法院的司法公务员主要协助法官做好判决以外的审理案件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在民事方面,主要是接待公民的立案和咨询、计算收取诉讼费、办理遗产继承顺序、确认亲子鉴定、依据判决查封拍卖不动产等。在刑事方面,主要是有罪判决生效后计算司法费用、计算羁押期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并非司法公务员,实际上是助理法官,多数是州高级法院推荐的法官,其职责也与司法公务员有所区别。其主要职责是:审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案例、有关学说观点等资料,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起草判决书等。
【实践指导】
关于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改革试点期间,各试点法院在实践中探索了不同的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模式,有的按1:1:1进行配置,有的3个法官配置2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应然的角度而言,在审判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官履行职责的需要配备法官助理。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法官助理应直接配置给法官个人,这就意味着,至少要给法官配置1名司法辅助人员。当然,不同层级的法院配置司法辅助人员的比例应该不同,如中级、高级法院司法辅助人员配置的比例应该更高。
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要确保以法官为核心的案件处理系统的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职业化的前提,应该是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专业化,尤其是法官助理工作的专业化。法官助理的工作兼具专门性、程序性和技术性,对法官助理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确定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应把握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在法官助理的职责不能实质性影响法官实体裁判权的前提下,法官助理应尽可能承担为裁判服务的相关事务,既要避免“缺位”,又不能“越位”。从一些法院反馈的情况来看,法官助理素质能否胜任辅助审判工作是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如果法官助理无法胜任辅助法官审判的职责,那么法官将不得不包揽一些事务性工作,影响员额制改革成效和办案效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和法学院合作培养法官助理或招收法学院研究生担任法官助理的做法,解决法官助理的来源和素质问题。当然,对于大多数法院来说,还是要立足于通过加大法官助理培训工作的力度提升法官助理的素质。
关于法官助理与法官的关系。鉴于法官助理的主要任务就是听命于法官,以专业的辅助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服务,法官助理的职责完成情况与法官职责的履行息息相关,因此,应赋予法官对法官助理一定的管理权,如由法官对法官助理进行直接、独立的评价、考核,以此促进法官与法官助理紧密的工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