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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26条(法官等级设置)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24 09:01 admin
本文介绍法官法第26条(法官等级设置)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官法第26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法官法第26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和法官等级设置的规定。
 
  【背景解读】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该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根据1995年《法官法》相关规定,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和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为贯彻实施法官等级制度,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制定了《法官等级暂行办法》,对法官等级的编制、评定、晋升、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法官等级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年限为评定依据,尽管法官等级参照公务员行政职级编制,但采取了一个法官职务对应多个法官等级、不同法官职务之间编制交叉的做法,与法官的职级、薪酬制度没有直接联系。
 
  法官职务序列改革的进程十分艰难。2004年,中央印发《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行政工作与审判业务相分离的管理制度,人员进行分类管理,设立单独法官职务序列。2006年,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提出逐步建立法官及辅助人员分类管理模式,再次强调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2008年,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制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数比例和职务序列的意见。2011年7月,中央组织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法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配套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办法》和《法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暂行规定》参照公务员按职务层次管理的模式,将原法官等级制度进一步改造为法官职务层次,按改造后的法官等级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并在职数比例、配备规格、晋升年限、工资级别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基层法院和法官给予了一定倾斜。《暂行规定》出台后长期没有实施,主要原因是法官等级按职务层次设置后,很多基层法官等级将下调,一些地方法院还担心进一步分类管理会造成队伍的不稳定,不赞成实施《暂行规定》。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后,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特别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推进以法官员额制为核心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为全面实行法官办案责任制提供有力组织保障。2015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推动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提供了根本遵循。推进法官职务序列改革,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关键步骤,在实行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当前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在新的形势下,提出了分步推进法官职务序列改革的方案。第一步:先推进落实《暂行规定》,同时强调在实行法官职务套改时,设过渡期不降低法官已评定的等级,在司法改革试点地区实行经中央批准的特殊优惠政策。第二步: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建立法官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的要求,在总结上海等地司法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规定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一是健全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的必然要求。审判权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的权力,本质上属于判断权。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法官职业具有专业性、独立性、中立性、程序性、终局性等特点,其中独立性和中立性最能反映法官职业的本质特征。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审判案件,应态度中立,居中裁判,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改革前,我国法官与其他党政机关干部在职级晋升、业绩考核、职业保障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实行行政化管理,法官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这种管理体制不利于法官平等行使审判权,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和审判工作规律,制约了法官队伍建设和审判事业的发展。因此,根据《公务员法》增设其他职位类别的规定,为保障司法公正,应按照法官职业特点,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不断完善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二是提高法官准入门槛的客观需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招录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在我国,初任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和统一法律职业考试,具有相应法律工作经历,并经过较长时间的职前培训。近年来,一些案件出现质量瑕疵甚至错案问题,虽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部分法官素质能力不高也有直接关系。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就是要进一步提高法官准入门槛,严格法官任职资格条件和遴选程序,从现有法官和其他法律人才中挑选出最优秀的人员来办案,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这种较高的准入门槛、职业要求和严格的遴选程序,必须配以相应的职业发展空间和薪酬标准,否则无法吸引高层次法律人才,更无法留住优秀的法官。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管理和保障制度,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
 
  三是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保障。案件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依法独立审判,法官要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法,或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严格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同时,法官受到最为严格的职业伦理限制。比如,法官从法院离任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实行严格的司法责任制条件下,法官作为最终裁断者的权力越来越大、责任越来越重,这也需要进一步拓宽法官的职业发展空间,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水平,使其立场更中立、心态更超脱、裁决更公正。
 
  四是维护法官队伍稳定的迫切需求。改革前,由于法院特别是中级、基层法院法官的行政职级低、职业待遇差、发展空间受限,而随着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全面落实,审判任务和工作压力越来越重,法官的职业尊荣感普遍不高,造成一些优秀法官流失现象。还有一些原在一线办案的法官,为了晋升行政职级,选择了离开办案一线去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法官人数将减少,人均办案数量将相应增加,审判工作压力加大,而且法官要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如果法官的职业保障措施不能及时跟上,法官职业发展空间不能得到有效提升,将进一步加剧优秀法官流失。
 
  第二款规定法官的等级设置。法官等级分为四等十二级,四等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大法官分为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高级法官分为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法官分为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在法官等级设置方面,打破了法官职务晋升的“天花板”,拓宽了法官职业发展空间。在法官等级晋升方式方面,实行按期晋升、择优选升和特别选升相结合的方式。各级法院法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能按照任职年限逐级晋升到一定等级。晋升较高法官等级的,实行比例或者数量控制。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广大法官安心在审判一线工作,又可以确保较高等级法官是优中选优,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立足于法官从基层培养、基层锻炼、基层成长,坚持重点向市(地)以下法院倾斜,鼓励优秀人才向基层和办案一线岗位流动。较大幅度提高中级、基层法院较高等级法官比例。择优选升高级法官的比例,越向下级法院比例越高。同时,还加大了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倾斜力度。
 
 
 

标签: 法官 法官法 等级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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