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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67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和财产状况)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6 13:41 admin
本文介绍信托法第67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和财产状况)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信托法
 

信托法第67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信托法第67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和财产状况,受托人制作相关报告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由于公益信托事关公共利益,为了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当对信托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便督促受托人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及时发现信托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纠正。本条对公益信托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公益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报告。
  (一)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
  由于本法规定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如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等,因此,本条将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的权力也赋予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即本条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这也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
  具体要求如下:(1)受托人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2)该报告首先要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为此,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作为公益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信托监察人有权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所以,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信托监察人认可。(3)该报告应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该报告必须在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才能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如果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报告不认可,受托人就不能将该报告提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是国家对公益信托进行管理的一个方面。因为对于公益信托,从信托的设立到受托人的确定,本法规定都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受托人对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因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4)受托人的报告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受托人应当将该报告向社会公告,以便让社会公众了解公益信托的实施情况。本法对私益信托受托人也规定了报告义务,但比公益信托的规定要简单,只是要求受托人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为作为创设信托的委托人和作为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他们有权知道信托实施的具体情况。同时,由于私益信托只涉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私益信托受托人的报告限于信托当事人之间。
 
适用指引
 
  受托人就信托管理事务作出定期报告并向委托人和受益人进行披露,是《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但是上述报告的频率、程序和形式在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中却有明显不同的要求。在私益信托中,受托人的定期管理报告,在报告频率上,只要每年定期报告一次即可;在报告程序上,一般不需要事先获得其他人和有关机构的认可和批准;在报告形式上,受托人仅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即可,不需要向社会公开。但对于公益信托,为了强化对受益人的保护,法律上对受托人定期管理报告的频率、程序和形式的要求,比私益信托都规定得更加严格。
  本条第1款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检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两项:一是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如受托人是否将信托财产运用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公益目的、受托人选择的具体的受益人是否符合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等;二是信托财产状况,如信托财产是否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方法加以管理、信托财产的核算和账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信托财产的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等。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非现场检查,即定期或不定期要求公益信托受托人报送有关公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整体材料或专项材料,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的方式,对公益信托进行检查。另一种是现场检查,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派出检查人员,到受托人现场,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以及信托财产状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可以是全面检查,也可以是专项检查。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受托人改正,也可以依法变更受托人或者变更相关信托条款。至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否对受托人有处罚权,我国《信托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具有处罚权,但具体实施还有待于将来相关监管法规的完善。
  本条第2款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据此,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定期报告,在报告频率上,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这意味着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受托人每年报告的频率不少于一次。在报告程序上,该报告首先要报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还要报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在报告形式上,因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报告在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受托人还必须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至于公告的形式,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要求而定。
 
 

标签: 公益事业 管理机构 信托法 信托事务 财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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