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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2 09:18 admin
本文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经营者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编辑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生产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者实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改将原来的第50条改为第56条第1款,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修改为“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项修改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第4项增加“篡改生产日期”。第6项修改为“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增加1项,作为第7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第8项改为第9项,修改为“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55条第2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一、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表现形式
 
  本条列举了10种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能指标或要求。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商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使商品的纯度下降,有关物质的含量或者成分达不到标准要求。以假充真是指用性能不完全一致的其他商品冒充同种商品。以次充好是指用同类的劣质商品冒充优质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指用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没有达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以及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的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其行政职权,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淘汰的某项产品或产品的某个型号,以实现其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淘汰的产品,多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用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对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失效商品是指失去了原有效力的商品。变质的商品是指商品的内在质量发生了变化,失去了原有的使用价值。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伪造商品的产地是指在A地生产的产品却标注为在B地生产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在商品上擅自使用或者编造他人厂名、厂址的标注或者名称。篡改生产日期是指擅自更改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如将2013年9月25日生产的商品更改为2013年10月15日。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在未获得产品认证标志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这些质量认证标志,欺骗消费者。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有些商品在销售前应当进行检验、检疫。对没有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不允许在市场上销售,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是指为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虽经检验、检疫却不符合标准的商品出具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或者服务的内容和质量等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停止生产。产品的售后警示义务是指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可能致人损害的危险,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向产品的使用者说明和提醒。警示的目的主要是告知使用者产品存在危险并如何正确使用该产品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产品的售后警示义务是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义务,未尽到警示义务,使产品的使用人遭受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品召回是指由于市场流通中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生产者依照法定程序,对缺陷产品通过收回、退货、换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缺陷产品可能或者正在造成的损害。产品召回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召回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自主召回或者依指令召回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学等方法处理带有或疑似带有病原体的病害畜禽屠体、病害畜禽产品或其他相关物品及场地环境等。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目的是消灭和控制重大疫情,防止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上市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无害化处理的对象包括国家规定的染病动物及其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等。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法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否则,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以及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是指经营者擅自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非法拘禁消费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指经营者非法收集或者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擅自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等。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表现形式,除本条规定的上述九种情形外还有其他情形,本条难以一一列举,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二、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有本条规定的十种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一节中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一些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对于这些行为,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提高了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罚款数额,加大了处罚力度。
 
  此外,本条还增加了一款规定:“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本法修改过程中,有的提出,一些经营者违法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失诚信,悖离社会公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强调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经研究,在本法修改中进一步体现这一精神,有利于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培育诚信的消费环境,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信心。因此,本条针对经营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虚假宣传等行为,增加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处罚机关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标签: 经营者 消费者 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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