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权和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为了规范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方式,本条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权和执法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一、监督检查职权
本条第一款对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作了规定。共有两项职权。
1.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是针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情况。而用人单位是否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等事项,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法律、行政法规作了一系列强制性规定,本法也将这些事项明确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只是查阅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等书面材料,是难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执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监督检查的行为规范
本条第二款对监督检查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即劳动行政部门的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根据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