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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45条(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4:08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45条(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45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仲裁法第45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据的出示与质证的规定。
 
一、证据的出示
 
证据的出示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证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员在询问证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和与当事人的关系之后,应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要求证人如实提供他自己所知道的,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事实情况;证言必须客观、翔实,说明如有伪证,应负法律责任。仲裁员可以对证人提问,证人应如实回答。当事人经仲裁员允许,可以向证人提问题,也可以与证人核对案件事实。如有数人作证,他们提供证言应分别进行,也应对他们分别提问。因故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仲裁员应当庭宣读,并询问当事人、第三人对他们提供的证言有何意见。
 
(二)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仲裁庭调查取得的书证,均应在法庭上出示,当庭宣读。物证不能当庭出示的,应出示物证的照片或者复制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因有其特点,必须当庭播放;必要时,应由录制人员到庭说明录制情况和经过,回答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员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必要时,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鉴别其真伪。
 
(三)宣读鉴定结论
 
鉴定人的鉴定,应当在仲裁庭上宣读。鉴定人出席仲裁庭的,应向仲裁庭说明鉴定的方法和过程,以及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仲裁员可以对鉴定人提问,有几个鉴定结论且又相互矛盾的,仲裁庭可以通知鉴定人重新鉴定,或者决定另行鉴定。当事人、第三人经仲裁员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如认为鉴定不实,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四)宣读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对与本案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时所作的笔录。它是案件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宣读。拍摄的照片或者绘制的图像,应向当事人出示。在宣读或者出示后,应询问当事人有无意见。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勘验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质证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审验对方提供的证据,又是帮助仲裁庭鉴别、判断证据。
 
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等。仲裁人员主持质证活动,虽然也需要将自己调查收集的材料在质证中出示,有时也会向当事人发问,但不是质证的主体。仲裁人员在质证中的任务是引导当事人进行质证,维护质证活动的秩序和听证。
 
质证的客体是进入仲裁程序的各种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又包括仲裁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前者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后者则由仲裁人员出示后,让当事人进行质证。
 
质证的内容是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向仲裁庭表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哪些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诉讼中,质证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第一,证据是作为仲裁机构作出事实认定的基础,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对某些证据的采纳与取舍,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仲裁的最后结局。在仲裁上,作为主要仲裁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对任何向提交仲裁庭或在仲裁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都享有发表意见、作出表态、予以质疑的权利。这种权能的本质,是在对其不利的证据材料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与采信。
 
第二,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当事人为实现胜诉目的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可见,质证是有关仲裁主体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它是作为仲裁正当程序的标志性产物。这种程序保障意在为保证审判的公正,而程序上设置特定的程式要求和规范性作法,使法官不能仅凭个人的好恶或某种利益观念出发来对是非问题加以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化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纠纷。
 
质证是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是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一种法定方式和必要前提。实践表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主体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的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虽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却不具有可采性,例如,有的证据材料与主要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仅能够在一定情形下证明与次要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而影响了法官在采信该种证据材料时所必须达到的内心确信的强度。有的则是属于当事人、证人所进行的夸大或缩小的陈述,甚至受利害关系的驱使故意制造伪证,以便达到歪曲、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为此,在仲裁当中,当事人应根据主XXX诉讼请求,提出相应的证据,并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虽有相反的证据,经过质证后,但从其证据的效力上不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而导致足以动摇、推翻原已被认定的证据的,原已被认定的证据仍保持既有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经质证后,激发起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导致足以推翻原有证据时,原有证据的效力丧失,新的证据将产生代替原有证据的效力;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争执不下时,仲裁庭应当据情或者出示依法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以供当事人质证,或者决定案件延期审理,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给对涉及该仲裁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去粗存精,公正合法、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的目的。
 
(一)质证的范围
 
质证的范围,是在仲裁庭上出示的证据。这里所称的“证据”,是指在仲裁庭上能够出示的证据,而不是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当事人质证的范围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对这些证据的调查手段主要是辨认。对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的调查另有规定,对这些证据的调查手段主要是质询。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需要在仲裁庭上进一步质证,经仲裁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前的证据交换是提高庭审效率,避免审判突袭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通过庭前的证据交换,可以筛选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无争议的证据,不再在法庭上叠床架屋地进行质证,从而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的规定。在自认的情况下,免除了对方的质证责任。对该证据可以不经过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交换时的自认仅仅是自认的表现形式之一。如果在法庭开庭审判的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也应当认可和尊重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利,不需要再进行质证而直接将其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负担,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需质证。
 
(二)质证的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质证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出示证据
 
质证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示的方式包括宣读、展示、播放等。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出示证据后出示,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辨认证据
 
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辨认的意义在于了解另一方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态度,以便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进行质证。辨认的结果分为认可和不予认可两种。认可一般以明示方式进行,如承认对方宣读的书证的内容是真实的,但也可以表现为不予反驳的默示方式。对已经为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无须作进一步质证。
 
3.对证据质询和辩驳
 
一方出示的证据为另一方否认后,否认一方当事人就要向法庭说明否认的理由。否认的理由包括指出对方出示的证据是伪造或变造的、对方出示的证据是采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说明对方提出的证人与该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等。质证方陈述完否认的理由后,出示方还可以针对否认的理由进行反辩。然后再由质证方对反驳的理由进行辩驳,直至法庭认为该证据已审查核实清楚。在质证过程中,质证方经法庭许可后还可以向出示方提出各种问题,除非所提问题与质证目的无关,出示方应作出回答。审判人员在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发问。
 
质证一般采用一证一质,逐个进行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灵活的方法,当案件具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时,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质证。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仲裁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庭对证据的具体审查、判断
 
仲裁庭通过开庭出示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予以审查、判断证据。仲裁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仲裁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仲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仲裁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①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5)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6)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7)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庭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8)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9)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0)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11)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12)仲裁庭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13)仲裁庭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但是,经过公证的文书有时也可能有错误,若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时,也要认真审查,确定其效力。
 
审查书证还应注意把书证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分析对照,这有助于确定其真实性和效力。
 
标签: 证据 仲裁法 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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