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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解读

2025-06-28 12:35 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解读,仅供大家学习参考,实际应用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条文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条文内容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7条条文解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欺诈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以下从适用主体、违法行为类型、法律责任、实践案例及法律意义五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适用主体

 
本条主要约束以下两类主体: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保基金支付与管理的官方机构,如社保局、医保中心等。
 
2.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医院、诊所)、药品经营单位(药店)等直接参与社保服务提供的单位。
 

二、违法行为类型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常见形式包括:
 
1.欺诈性医疗服务:如伪造病历、处方、票据,虚构诊疗项目或费用。
 
2.违规操作参保资格:允许非参保人冒用参保人身份就医或购药。
 
3.串换药品或检查项目:将非医保报销药品替换为可报销药品,或虚列检查项目骗取费用。
 
4.虚假劳动关系证明:伪造劳动合同等材料,违规办理社保补缴或待遇申领。
 

三、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将面临以下处罚:
 
1.行政责任:
 
退回骗取金额:必须全额退还非法获取的社保基金。
 
罚款:按骗取金额的2-5倍处以罚款。
 
解除服务协议:对涉事医疗机构或药店,终止其医保定点资格。
 
吊销执业资格:直接责任人员若持有医师、药师等执业资格,将被吊销资格。
 
2.刑事责任:
 
若骗保金额达到“数额较大”(通常3000元以上)或情节严重,可能构成诈骗罪,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四、实践案例

 
1.案例一(汕头市):谢某通过伪造法律文书骗取养老保险待遇6.4万元,被追回款项并处2倍罚款(约12.8万元)。
 
2.案例二(医疗机构骗保):某医院通过挂床住院、虚列检查项目骗取医保基金,最终被解除医保协议并处罚款,相关责任人被吊销执业资格。
 

五、法律意义与实施要点

 
1.强化基金安全:通过高额罚款和资格惩戒,震慑机构及个人的违法行为。
 
2.明确责任主体:区分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的不同责任,避免监管盲区。
 
3.衔接刑事司法:与《刑法》联动,形成“行政处罚+刑事追责”的立体化监管体系。
 
4.公众参与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骗保行为,共同维护社保基金安全。
 

总结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通过经济处罚、资格惩戒和刑事追责的多重手段,严厉打击社保欺诈行为,保障基金安全。其核心在于规范服务机构的操作流程,强化法律责任,同时推动社会共治,形成对骗保行为的全面遏制。
 

 

标签: 社会保险 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 服务机构 医疗机构 欺诈行为 经办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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