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本条第一款列举了三项不得生产经营的农产品情形,分别为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第五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规定的情形,行为性质均较为恶劣,一旦违法生产经营,将会带来较为严重的后果,应给予最严格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规定将使用禁用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行为作为第一项内容,主要体现严厉打击使用禁用药物等行为,对农产品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强化源头管控。
第二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针对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里需要说明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两项违法行为是销售行为,但与市场销售并非同一概念,按照本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因此,本条规定的销售行为是指“三前”的销售。
二是关于处罚对象。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也就是说涵盖了所有的生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储运主体以及农户。2006年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时,主要解决突出问题,对监管对象“抓大放小”,规定了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责任,未明确农户的法律责任。此次修订,将农户纳入法律责任范围,是一个重要变化和突破,主要考虑基于以下两点:①全面落实生产者主体责任,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包括农户在内的所有生产者、经营者都必须遵守。②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合格率不断提升,不合格农产品仅占2%—3%,这其中很大一部分与农户落实农兽药禁限用规定和安全用药间隔期、休药期不到位有关。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次呼吁,建议将农户全面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同时考虑到农户和农产品生产企业等规模主体的差异性,设置了与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有所差异的法律责任,即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上,对农户适当降低处罚额度,充分体现农户管理的客观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所称农户并非法律概念。从本法制定的本意看,农户应为从事种养殖活动的农民等,专门从事收购的个人,不能按照农户的处罚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三是关于处罚种类。本条规定的处罚种类较多,既有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行为罚,也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的财产罚,还有吊销许可证、拘留的人身罚,其中拘留是本次修订新增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适用于情节严重的上述违法行为。本条还应当注意,在行政处罚之外,还应同时采取责令追回已销售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等措施,最大限度、最大范围降低不合格农产品引发的风险和造成的危害。
四是关于最高货值金额处罚倍数。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以货值金额来决定,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新法大幅度提高了处罚金额的额度,同时增加了以货值金额倍数计算罚款额度的方式,体现了对上述违法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坚决打击的态度。
五是关于行政拘留。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拘留”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属于人身自由罚,其实施机关为公安机关,拘留期限是五至十五日。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条直接规定,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但公安机关往往并不直接掌握案件情形,因此农业农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
(二)连带责任
第二款增加规定了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者的法律责任,除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外,还规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法理在于,明知从事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等于有了共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合意”,法律上规定连带责任是合理而有意义的,可以促使相关主体提高法律责任意识,也可以从外围源头上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
(三)刑事有限优先原则
本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尚不构成犯罪的”表述是刑事有限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即有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处罚,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该优先于行政处罚,否则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在查处相关违法行为过程中,应首先对照
刑法、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
司法解释,排除其犯罪可能性,方可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