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相关情况、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这些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本条对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了三处修改:
一是处罚对象在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增加了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这一主体。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作为一种新型主体,主要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全面、系统、一体化的服务,其以专业化分工和集约化服务实现规模效益的同时,带动农业生产走向标准化、专业化。也正因此,对其参与农产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是将处罚额度由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二千元以下提升到了二千元到二万元。处罚额度的增加:一方面,是为了体现“四个最严”的要求;另一方面,我国已出台实施的投入品相关
法律法规,如《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也有有关生产记录的要求,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此次修订提高了处罚额度。
三是对逾期不改正的主体,由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也意味着由之前的可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调整为应予以处罚款。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将限期改正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只有逾期未改正的,才进行行政处罚。具体实施过程中,须先向相关违法生产经营主体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本法规定,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此项规定主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当前我国农产品生产主体的基本特征,即小而分散,不宜统一要求其建立生产记录。因此,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农产品生产者仅作鼓励性要求,未提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亦无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关于限期改正的时间,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天数,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