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安全、健康、卫生、教育、交通等涉及民生的工作都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内容,集中资源力量,重点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进一步引导公共资源配置方向,落实党中央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全面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和乡村振兴。
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量大面广、监管链条长,必须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配备足够的人员力量和设备设施等条件。近年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全面推进农兽药残留治理等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在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上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客观来看,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隐患尚未根治,基层监管力量薄弱和条件保障不够,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量与监管工作不匹配等问题仍较为突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加强体系队伍、设施装备配备等方面支撑,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根本保障。为此,本法特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充分利用财政、转移支付、基本建设等方面资金,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投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在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和区(县)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都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能力建设。
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包括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行政工作及其支撑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事业开支,包括承诺达标合格证推广实施、监督抽查、监管执法、追溯管理、标准制定、产品监测、农业标准化示范、应急处置、产地环境监测、绿色生产、投入品管理等方面。
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包括确定职责、编制、岗位等机构建设,配备人员、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升素质等队伍建设,强化办公场所、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条件手段建设,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有机构履职、有人员负责、有条件干事、有技术支撑”,既要满足监管工作实际需要,也要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新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