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赔偿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
民法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食品安全法和
产品质量法中均要求违法者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与原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仅限于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六项违法情形相比,本条所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更加宽泛,即任何生产经营主体违反了本法所规定的任何行为,只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典、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情形也是宽泛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采用类似表述,与其他法律相衔接,也更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当生产经营者出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能会产生多种财产责任:一方面需要对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若涉及犯罪的,还将承担罚金的刑事责任。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据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判处犯罪人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一种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责令妨害诉讼的人或单位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简称司法罚款);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和
行政处罚法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或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简称行政罚款)。
通过民事赔偿、罚款、罚金三者的解释可以看出:民事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质;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或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或单位的一种处罚方法;罚金是一种刑事责任,是对犯罪人或单位的刑事制裁。从法律责任性质上分析,民事赔偿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补偿,罚款和罚金体现的是国家对违法者的惩罚。
当生产经营者同时面临民事赔偿、罚款和罚金时,可能会出现财产不足而难以同时支付的问题,若罚款、罚金优先,而民事侵权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做的结果是,虽然违法者受到了经济上的制裁,但是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在我国的
公司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证券法等法律为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作出了规定,要求民事赔偿优先。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公司法和证券法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此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再次明确这一原则,可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使其受损的权利得到补偿,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公益诉讼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涉及国家粮食安全,更是保障着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农产品作为国计民生的必需品,理应配备公益诉讼制度,建议增设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目的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
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7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全面推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增加公益诉讼规定,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更有利于调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参与公益保护的积极性,将涉及公益保护的案件或事件纳入司法轨道进行处理。尤其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还有助于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单位所存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弊端,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检察建议,使之纠正和改进工作,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