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对该条的详细解读:
一、规定目的
保障接管工作有效开展:保险公司的接管工作往往涉及众多方面,如业务整顿、财务重组、管理优化等,是一个复杂且耗时的过程。接管期限届满后,可能仍有部分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允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接管期限,能够确保接管工作有足够的时间推进,以实现对被接管保险公司的有效治理和风险化解,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给予监管机构延长接管期限的权力,有助于其全面、深入地处理被接管公司的问题,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另一方面,设定最长不超过二年的期限,是为了避免接管期限过长对被接管公司及相关利益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防止出现监管过度或市场效率低下的情况,平衡好监管目标与市场效率之间的关系。
二、适用情形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能会决定延长接管期限:
公司问题复杂:被接管保险公司存在复杂的经营问题、财务困境或法律纠纷,如资金链断裂、大量违规业务、内部管理混乱等,在原接管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和恢复经营。
市场环境变化:在接管期间,外部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如经济形势下滑、行业竞争加剧等,导致被接管公司面临更大的经营压力,需要更多时间来适应和调整。
整改效果未达预期:在接管期限内,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整改措施,但被接管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仍未达到预期目标,需要进一步延长接管期限以巩固整改成果。
三、法律后果
若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若经过最长二年的接管期限,公司仍未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且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