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在第27条对此作了规定,但其内容与1995年《保险法》第26条相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26条对索赔时效期限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即将“二年”“五年”索赔时效的性质明确为“诉讼时效”。同时,将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界定为“自其(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其中“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为新增内容,加强了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力度。2014年、2015年修正《保险法》时,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保险索赔时效
为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维持交易秩序,尽早解决民事纷争,民法设有时效制度。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在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这一请求权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失去该项权利。保险法律之所以设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索赔时效,也是为了督促权利行使,利于及时、顺利定损理赔,尽快补偿经济损失,稳定社会关系。鉴于财产保险以及意外伤害等非寿险的人身保险一般属于短期保险合同,而人寿保险大多属于长期合同。这两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索赔时效因而有所不同。财产保险及非寿险人身保险的索赔时效较短,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则较长。
(二)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主要区别
本条款将保险索赔时效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定和约定期间。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对象不同。除斥期间的对象原则上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权。第二,前提不同。除斥期间的前提是权利人行使权利,除斥期间内只要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则除斥期间丧失效力,而后适用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第三,效力不同。除斥期间期满,形成权灭失,法庭可以主动援引该抗辩。而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债权人权利仍然存在,债务人仅产生抗辩权;债务人不提出抗辩的,法庭无权主动行使此种抗辩。第四,开始时间的计算方法不同。计算除斥期间一般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享有该请求权起算,因此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
适用指引
关于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问题
《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何确定该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颇多争议。《保险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9条规定,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提出请求的,第三者有权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第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未对第三者直接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因此,第三者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
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诉讼时效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的规定。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了不同情形的第三者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规定,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要结合不同情形加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当从宽掌握,作出有利于权利人即受害第三者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