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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53条(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调离审判岗位)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24 11:04 admin
本文介绍法官法第53条(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调离审判岗位)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官法第53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官法第53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官非因法定事由不被调离审判岗位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官职业权利保障的内涵丰富,包括职业权利保障、职业地位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尊严保障等方面。非因法定情形,不被调离审判岗位是对法官职业地位的重要保障。法官职业的稳定性、独立性、专属性等特点,要求必须有效保障法官职业地位和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保证法官地位和身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动摇。
 
  为确保法官依法正确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的正当职业地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4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第5条规定:“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为落实中央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法官可以被调离审判岗位的五类情形(第五类属于兜底性规定),基本原文保留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5条的内容,体现了国家意志与党的意志的高度统一。
 
  一、关于任职回避的情形
 
  1.法官作为公务员,要遵守《公务员法》关于任职回避的规定。《公务员法》第74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75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2.法官行使审判权,承担着公平正义守护者的角色,受到更严格的职业伦理的限制。新修订的《法官法》第22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第23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第24条规定:“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的,法官应当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未主动提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有关程序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二、关于任职交流的情形
 
  所谓任职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中共中央办公厅2006年8月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第71条规定:“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第73条第1款规定:“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三、关于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情形
 
  《公务员法》第88条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因此,对于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调离审判岗位的,法官本人应当遵照执行。
 
  四、关于违纪违法的情形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47条规定:“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标签: 法官 法官法 法定事由 审判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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