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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44条(法官奖励)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24 10:10 admin
本文介绍法官法第44条(法官奖励)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官法第44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法官法第44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奖励的规定。
 
  【背景解读】
 
  法官的奖励,是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对在审判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利益以示鼓励的制度。根据《公务员法》第51条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2条明确指出,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给予奖励。法官作为公务员范畴中的一类职业,适用《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
 
  【条文释义】
 
  一、奖励的原则
 
  根据现行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一是既注重定期奖励,又注重及时奖励。在奖励工作中,对履行职责的定期奖励比较规范,但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贡献的奖励,则存在着奖励不及时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奖励的效果。因此,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实行定期奖励,结合考核工作和周期性评选表彰进行;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二是既注重以精神奖励为主,又要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分别承担不同的激励功能,发挥不同类型的作用。物质奖励满足对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精神奖励满足人民法官荣誉感、责任感、成就感等心理方面的需求。物质需求的相对满足,将激发对精神需求满足的追求。《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五类,这都属于精神奖励。同时,伴随着五种精神奖励,规定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这属于物质奖励。
 
  二、奖励的种类和奖励的比例
 
  一是关于奖励的种类。对法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五种。除了上述公务员法规定的奖励种类外,由中央及地方党委政府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按相关规定进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清理规范后保留下来的法院系统周期性表彰奖励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对获得奖励的法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称号的法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二是关于奖励的比例。个人嘉奖为同一单位人数的15%,三等功为2%,二等功为0.5%,一等功为0.03%以内,授予个人称号的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授予称号。对二级高级法官以上人员的奖励,从严掌握。
 
  三、奖励的权限
 
  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关于对法官个人的奖励,奖励权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高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奖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个人一等功;军事法院系统个人的一等功;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和个人的奖励;其他奖励。评选表彰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先进个人和全国法院办案标兵。
 
  授予全国模范法官称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审核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2.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中级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记功或嘉奖,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等功奖励除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个人一、二等功;高级人民法院除院级领导外个人的奖励;其他奖励。
 
  3.中级人民法院除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外,审批以下奖励事项:基层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三等功、嘉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个人三等功;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三等功。
 
  4.基层人民法院审批以下奖励事项:除院长外的本院法官的嘉奖。
 
  5.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实施奖励。
 
  四、奖励的考察
 
  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关于奖励的考察有明确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负责考察下级人民法院呈报的奖励对象。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代为考察,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政治部门交叉考察。考察采取领导与群众、外部与内部相结合的方法,一般以个别谈话为主。
 
  考察拟获一等功及以上奖励的法官,按下列范围和内容考察并撰写考察报告。要全面了解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听取上级法院有关领导和所在法院领导、中层干部以及所在庭室全体人员意见,并征求当地政法委、纪检监察、人大、政协和检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查阅档案及有关资料。考察拟获其他奖励的对象,实行“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
 
  五、奖励的实施和奖励的标准
 
  关于奖励的实施。人民法院实施奖励,一般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法官个人的奖励,原则上应由低往高梯次给予;完成特定任务或处理突发事件贡献特殊的可以予以及时奖励。对同一情形,原则上不重复给予同等级奖励。
 
  对个人的奖励,要发扬民主,进行公开测评或评选,经政治部门考察提出意见,报党组批准。要按照奖励审批权限,呈报奖励审批表、考察报告、本院党组意见等有关材料。殉职或病故、生前工作成绩突出或做出特殊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记奖励。
 
  奖励批准机关在对个人作出奖励决定之前,应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关于奖励的标准。对获得嘉奖的个人,颁发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金;对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一次性奖金;对授予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奖章,给予一次性奖金,符合《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六、奖励的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相关奖励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凡发生较大错案、重大过失和严重违法、违纪的个人,2年内不能获得嘉奖和三等功,3年内不能获得二等功,5年内不得获得一等功及以上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发生重大事故或错案,影响恶劣的;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严重违反奖励程序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奖励的撤销坚持“谁审批、谁撤销”,由原申报单位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称号的撤销按有关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应当下发撤销奖励的决定。对被撤销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奖章、证书等,按规定终止相关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此外,根据《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在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指导】
 
  在法律适用上,本条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法官进行奖励时的参考,但是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公务员奖励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本辖区特点,也有相应地方性奖励规定,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本条进行奖励时,也必须遵循本辖区的相关规定,要与本辖区主管公务员奖励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沟通,以更加综合全面地考量本地区法官奖励工作。
 
 
 

标签: 奖励 法官 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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