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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12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23 10:39 admin
本文介绍法官法第12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条件)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法官法第12条条文内容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法官法第12条条文释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有关条件的规定。
 
  【背景解读】
 
  1995年《法官法》第9条对担任法官的年龄、文化、专业、资历以及政治条件、身体状况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2001年《法官法》修改时提高了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延长了担任法官需要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并针对性地提高了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条件。同时,2001年国家统一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资格考试,设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第12条第1款作了相应调整,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从源头上把好法治专门队伍的素质关。2017年《法官法》修改时,对其中涉及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将第12条第1款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人民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完成,对法官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此次《法官法》修订,对担任法官的条件作了多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高了法官的政治素质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2018年,新修订《公务员法》第13条第(3)项在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条件时,明确要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与此相一致,此次《法官法》修订,将2017年《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为“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对法官政治素质的要求。
 
  二、提高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其中针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学历条件规定:“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法官法》自2001年修改以来,历次修改均明确要求初任法官“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或者“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为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从源头上保证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在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条件的学历条件提高后,法官职业准入的学历条件也要进行同步调整。因此,2019年新修订《法官法》将2017年《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6)项中关于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修改为“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欠发达地区的现实需要,新修订《法官法》继承了2017年《法官法》第9条第3款的精神,对困难地区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作了特殊规定,但作了同步适当提高,将之前规定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修改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三、提高了担任法官的法律工作年限条件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讲话中指出:“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担任法官既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储备,也需要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取得相应学历和法律职业资格,只是解决担任法官对于专业法律知识的要求,无法体现法律实践经验。鉴于此,确有必要在担任法官的条件中明确规定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以体现所具备的法律实践经验。在此轮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法律实践经验问题,在《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中规定,初任法官需要任法官助理满五年。新修订《法官法》对此予以吸收,并就从事法律工作经历作出单独规定,提高了年限,将本科学历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从2017年《法官法》规定的“二年”提高至“五年”,对于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四、将初任法官条件统一纳入法官任职条件中
 
  2017年《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和初任法官的人选条件分别规定在第9条和第12条中。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为全面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新修订《法官法》把分散在两个条文中的条件进行合并,将“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纳入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中,以便于对法官任职条件的统一掌握。
 
  五、取消了担任法官对年龄条件的限制
 
  原《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年满23周岁。为了避免法官因年龄过轻,社会阅历和经验不足,影响司法裁判,同时参考了其他成熟法治国家担任法官的年龄情况,新修订《法官法》删去了担任法官的年龄条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法官年龄没有限制,相反,由于新修订《法官法》提高了任职学历条件和从事法律工作年限,一般情况下,本科从事法律工作满5年,才有资格担任法官,所以通常情况下初任法官的年龄不会低于27周岁。再考虑到法官员额制改革后,法官选任标准更高,遴选条件要求更严,客观上能够避免法官年龄偏低、社会阅历不足的问题。因此,新修订《法官法》对法官年龄条件不再作单独规定。
 
  此外,新修订《法官法》还对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行和身体条件的表述作了完善。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也要求,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新修订《法官法》对此作了完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原《法官法》对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的规定表述为“身体健康”,该表述过于笼统,为表述精确,更具有可操作性,新修订《法官法》将其修改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条文释义】
 
  本条共有二款,第一款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一般条件,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官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条件的情形。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担任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根据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担任法官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是一国公民才能享有此项权利,所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担任法官的必要和首要条件。而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不是中国公民,不得担任法官。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履职过程中,赋有更大的义务,必须忠实执行宪法,保证宪法实施,捍卫宪法尊严。
 
  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过程。”作为政法队伍的一员,法官应当自觉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自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拥护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治制度,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良好的政治素质,才能承担起法律赋予的国家审判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官必须精通审判业务,熟悉审判工作,才能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案件诉争。良好的道德品行,是对法官道德修养的要求。法官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行,才能行为端正、遵守法纪,才能公正廉洁司法,通过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公德,实现社会正义。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从事任何工作都需要有健康的身体,法官的工作日益繁重,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身体条件和健康心理,以保证能够正常履职。实践中,要结合法官的具体职位情况,确定正常履职的身体条件要求。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这是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学历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学历条件:
 
  (一)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高等教育法》第15条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根据上述规定,担任法官所要求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当是以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不包括成人高等学校教育、自学高等教育、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的高等教育或者其他非学历教育。其次,“法学类”本科学历是指一级学科专业类意义上的法学本科学历。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的规定,我国高等教育学科目录分为学科门类、一级学科(本科教育中称为“专业类”)和二级学科(本科专业目录中为“专业”),共三个层级。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学位〔2011〕11号)的规定,我国高等教育共有13种学科门类,分别是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管理学、艺术学。每一种学科门类一般下设不同的专业类学科(一级学科),以法学门类为例,它包含了法学、政治学、社会学、民族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公安学等6种专业类学科(一级学科)。在专业层级(二级学科)上,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学位〔1990〕030号)的规定,法学类学科(一级学科)又包含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环境法学、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军事法学、科技法学等16种专业(二级学科)。新修订《法官法》规定的“法学类”本科学历是指一级学科专业类意义上的法学本科学历,而不是学科门类意义上的法学。再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规定,学士学位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因此,并非所有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的都属于本法所称“法学类”本科学历。例如,社会学类专业中人口学专业、政治学类专业中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等,虽然都属于法学门类,本科毕业授予法学学士学位,但并不是一级学科专业法学类。
 
  (二)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
 
  这是针对非法学类本科相关人员的学历要求,除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外,还要求同时获得法律硕士或者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
  (三)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这是针对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但未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的情况,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原《法官法》在法官任职条件中规定,“非法律专业”人员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在《对〈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了5种情形:(1)取得高等教育法律类专业证书。(2)在高等院校完成法律专业八门以上课程的学习或者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法律专业八门以上单科结业证书。(3)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4)2001年以前通过初任法官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合格证书》;或者参加初任检察官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或者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5)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此处规定的法律工作年限应与《法官法》第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有关年限分别计算)。《解释》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有的情形已成为新修订《法官法》第12条的独立条件,而有些情形在大幅提高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下,已经没有适用的空间,考虑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关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具体把握,有待立法机关作进一步释明。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
 
  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原《法官法》根据法院审级、学历情况规定的法官任职条件,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为一至三年不等,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从事法律工作”的解释》规定:从事法律工作主要包括从事国家或地方立法工作,审判、检察工作,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律师、法律教学研究工作、党的政法委员会以及政府部门中的法律工作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厅字〔2015〕25号)中明确法律职业人员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考虑到当前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不适应新时代发展的部门和职责被取消,也产生新的部门和职责。新法施行后,关于“对于从事法律工作”的具体把握,还需由立法机关作进一步解释明确。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7条规定,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新修订《法官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保持了一致,而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法官法》进一步强调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是“初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应地,对于之前已经被任命为法官,但是没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不再作统一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根据中央精神,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修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所以,修改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也属于本法所规定的“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取得律师资格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问题的通知》(高检会字〔2009〕4号)的规定,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视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因此,取得律师资格也应当视为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一般的法官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适当放宽学历条件。根据该款规定,适用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该规定主要考虑全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在部分欠发达地区及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执行统一的学历条件较难,不利于法院队伍的自身建设,并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可以放宽的是学历条件,其他条件不得放宽。放宽后的学历条件要求是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5条的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毕业后颁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而非学历教育是指各种培训、进修,完成学业后,由培训部门颁发相应结业证书。而高等教育的形式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可以采取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据此,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主要是指通过函授等非全日制方式接受的高等学历教育,本科毕业并获得毕业证书。二是“确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指欠发达地区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按照本条第1款第(5)项要求的学历条件选任法官确有困难,而不是指所有经济欠发达地区。当然,从法官职业化发展的要求来看,放宽学历条件的地区应当严格把握,不能随意开放宽的口子。三是确定放宽学历条件的地区,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地方各级法院或其他部门,不得自行确定。四是放宽学历条件具有一定的期限,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地区发展的需要放宽学历条件,并不意味着一直放宽,对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放宽学历条件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努力达到法律规定的一般的法官任职学历条件要求,提高地区法治水平,促进地区法治进步。
 
 

标签: 法官 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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