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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1-19 17:56 admin
本文介绍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第49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宪法第49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权益的特别保护的规定。
 
  美满的婚姻、和睦的家庭是人们身心健康、生活幸福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尊老爱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尊重妇女,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一、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1.婚姻概述
 
  在现代社会,法律所保护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其基本内涵包括四个层次:
 
  (1)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婚姻即男女两性关系,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性的本能与需要,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因此,同性结合,背离婚姻的自然法则,不能构成婚姻。
 
  (2)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即婚姻必须是当时社会规范所认可的两性结合,这是婚姻的社会层次的含义。两性关系不仅为人类和动物界共有,而且即使在人类社会中亦有多种表现形式,因此,不是所有的两性结合都构成为婚姻,只有符合特定社会的社会规范,为当时社会制度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才是社会正式承认的婚姻。婚姻是两性自然结合与社会形式两个要素的有机统一体。
 
  (3)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
 
  这是婚姻的法律层次的含义。在此意义上,婚姻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其社会形式即法律形式,社会规范性则表现为合法性。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确认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则不发生婚姻效力。
 
  (4)婚姻应该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自愿结合
 
  这既是婚姻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又是一直为人们追求的婚姻理想层次的含义。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客观条件的限制和文化传统的潜在影响,加上人们个体的各种主观原因,现实社会中的婚姻完全达到这一境界尚不可能,不过,顺应社会发展和婚姻演进之必然,人类的这一理想追求必将会全面实现。
 
  2.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内容
 
  法律对婚姻关系的规范、调整和保护集中在三个方面:
 
  (1)明确规定构成婚姻的两性结合的具体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借助法的权威强制人们遵行。
 
  (2)确认婚姻成立的法律后果,规范男女当事人之间,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
 
  (3)排斥、否定一切不合法律要求的两性结合,通过相应的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予以禁止和惩处,从而保证婚姻的合法性和统一性。基于此,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是一种静态与动态兼备的法律关系。其静态指向即狭义的婚姻关系,专指男女双方基于合法婚姻的缔结而形成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有四个:一是必须以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二是主体必须是有配偶身份的公民,而且仅限于异性之间;三是内容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四是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包括夫妻双方的家庭生活、社会生活、性生活以及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诸多方面,显示出人身共同体、伦理共同体和财产共同体属性。动态指向的婚姻关系被称为广义婚姻关系,泛指婚姻缔结、存续、终止整个运行过程中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至少包括三个基本方面的内容:一是婚姻的成立,涉及成立条件、程序等操作上的多方法律关系;二是婚姻成立后的法律效力,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夫妻对社会、对家庭、对婚姻共同体的责任与义务;三是婚姻的终止,包括婚姻终止的原因、程序、条件及法律后果。这些内容在婚姻家庭法上均有明确规定,是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具体表现。
 
  (二)家庭受法律保护 
 
  1.家庭概述
 
  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家庭包含四个特征:
 
  (1)家庭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正常的、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至少有二个人。生活在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条件,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因此,在常态下,家庭成员同时亦是亲属关系,但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
 
  (2)组建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即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必然结果。血缘出之于家庭,同时又使家庭得以扩大和延续;家庭是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又是血缘关系绵延不绝的生息场所。法律拟制是形成家庭的特殊的例外形式,又是社会保障家庭的必要补救手段。
 
  (3)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权利义务的正常运行是家庭实现其社会职能的基本保证,也是法律调整家庭关系的价值所在。
 
  (4)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又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乃至共同生产,不仅构成社会中最密切的不可替代的人际关系,而且存在着浑然一体的共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应保护家庭中的亲属身份关系,另一方面还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家庭财产制度。
 
  婚姻是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则是血缘关系的社会关系,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难于割离的社会关系。男女两性的亲近与结合以及通过社会规范的力量确认和稳定这种结合,是形成婚姻家庭的共同社会机制;个人对于两性生活及父母子女等亲属关系的社会承认与保护的需要,社会对于人类再生产与新一代社会化和老人保障的需要,是形成婚姻家庭的两种共同的基本动力。因而在本质上婚姻家庭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其中,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在传统大家庭中,婚姻利益服从家庭利益,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只是家庭关系之一;在现代核心化小家庭中,婚姻利益具有独立的主导地位,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所在。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在内,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权利义务。婚姻稳定与否,影响到家庭是否稳定,婚姻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家庭的命运。但是,婚姻与家庭仍有一定区别:一是性质不同。婚姻关系是以男女两性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而家庭关系除两性关系之外,还是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二是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婚姻关系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夫妻之间,而家庭关系的权利义务除存在于夫妻之间外,还存在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等亲属间。三是产生和终止的原因、条件不同。婚姻关系因结婚而产生,因离婚或当事人一方死亡而消灭;家庭关系则因结婚、出生、收养等而产生,因离婚、死亡、解除收养而消灭。
 
  2.法律保护家庭的内容
 
  法律对家庭的保护,是一种全方位的保护,涉及家庭的各个方面,概括起来,可从四个方面来把握:
 
  (1)从保护的宗旨来看,法律保护与社会进步和发展相一致的家庭,引导家庭的变革和更新,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否定、清除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家庭观念的残留与影响。
 
  (2)从保护的方向来看,主要集中于两个:一是保护家庭这一社会实体,维护家庭职能及其隐含的社会利益,禁防对家庭的破坏;二是保护家庭成员,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妇、幼、老、残、病等“弱者”在家庭中和社会中的地位及利益不受侵犯。
 
  (3)从法律调整家庭关系的内容来看,集中保护四类法律关系:一是夫妻关系;二是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收养关系;四是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是法律保护家庭的实际内容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重心。法律对家庭保护的归宿及家庭的职能和社会利益,正是通过这一系列家庭关系的运转来实现,所以家庭关系的好坏直接预示着法律保护效果的成败和家庭质量的高低。
 
  (4)从法律调整的家庭关系的性质来看,既保护家庭中的人身关系,赋予家庭成员间特定的身份上的权利和义务,又保护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使家庭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在家庭内部有明确的权属归位,在外部不受侵犯。
 
  (三)未成年人受法律保护 
 
  1.未成年人概述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此,未成年人是指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全体公民。未成年人,以其年龄阶段为标准,可划分为婴儿、幼儿、儿童、少年、青年;以其各自的特征和所处的状况为标准,可划分为普通的未成年人、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有特殊天赋的未成年人、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以其职业情况为标准,可划分为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待业的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业的未成年人;以其性别为标准,可划分为男性未成年人和女性未成年人。
 
  2.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1)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第1、2款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2)社会团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也是社会团体的责任。民法通则第6条第3款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确立了社会团体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对社会团体而言,既是一种信任,也是一种重大的责任。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先队是我国青少年自己的组织。妇联是妇女包括女性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工会是工人包括未成年工人自己的组织。他们最熟悉青少年工作,最了解青少年的愿望和要求,最熟悉青少年的活动规律和心理特点,最清楚青少年的思想动向,在广泛联系、有效教育、积极保护青少年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组织优势和社会作用,从而为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前提条件,并应自觉地担当保护未成年人的更大的责任。(1)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走党和国家指引的正确道路;(2)代表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此外,科协、侨联、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同样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些社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针对各自特定的工作对象,对于具有天赋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教育帮助他们,给他们创造条件,促进其发展,使他们不断成长,最大限度地发挥才能,为国家作出较大的贡献。
 
  3.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企业组织是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事业组织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实体,绝大部分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活动,并不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但是,企业、事业组织离不开一定数量的员工,这些员工中,不少人有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亲属。因此,企业事业组织对未成年人有着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①当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其父母所在的企业事业组织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②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③按照国家规定招工,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劳动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劳动强度过重、有毒、有害的工作或者危险作业;④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⑤根据情况和需要,对已经接受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其创造就业条件;⑥在就业问题上不歧视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人民法院宣告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乡居民自我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他们的工作经常涉及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其主要责任有:①协调有关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工作的问题;②帮助未成年人实现受教育的权利;③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④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⑤劝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发展速度,使人口发展速度同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一项重要国家政策。其基本要求是,教育、说服、动员公民晚婚晚育;大力推行和鼓励一胎;严格控制二胎;对超计划生育实行处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对此,本条和婚姻法第16条都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法定义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颁布了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计划生育义务要由夫妻双方承担,不能把它看成是女方的义务。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我国目前有很多避孕方法可供夫妻选择,使用起来一般都安全可靠、简便易行,并且没有什么副作用。如输精管结扎术、输卵管阻断手术、各种口服避孕药、外用避孕药膜、宫内避孕器,等等。还有一种绝育的新方法,只要在男方阴囊输精管处打一针,即可阻断精液排出,从而达到终身避孕的效果。这种方法不用开刀动手术、痛苦小,并不影响事后性生活,必要时还可恢复生育能力,应当大力推广。但在现实生活中,某些男子往往错误地认为,计划生育是妻子的事,与己无关。这显然与本条对夫妻计划生育的要求不符。本条所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义不容辞的法定责任,只要夫妻双方有生育能力,就应当共同承担此项义务,而不能互相推诿或者逃避责任。
 
  鉴于男女在生理上的不同特点和自然分工,胎儿在母体中依靠母亲的供养长大至出生,在此期间,胎儿一般不能离开母体而独立生存,因此,它与其母亲的人身不可分离,双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关联,妇女在生育方面起着男性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为了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和健康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换句话说,在符合计划生育的前提下,妇女要不要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完全由她本人决定,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阻挠和干涉。
 
  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第3款是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婚姻法第21条进而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为子女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条件,承担必要的经济责任,并且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予以照顾,以保障子女的生存,同时还要对子女进行品德上的教育。父母应抚养子女直到独立生活为止。这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可免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对18周岁以上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以及仍在继续上学等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下,父母才有抚养的义务。子女成年独立生活以后,父母在法律上不再有抚养他们的义务。当然,父母自愿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法律也不干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父母抚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权向父母索要抚育费,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要抚育费的诉讼。未成年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或监护人亦可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后,应及时通过调解或判决,确定应支付的抚育费的数额、期限和方法,在必要时,可以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付被抚养人一定数额的抚育费,然后,再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审结,以及时有效地保障子女的生活急需和合法权益。对于应负抚养责任而拒不履行义务,情节恶劣的当事人,可依照民法通则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2.父母对子女的教育
 
  父母不仅对子女的成长承担经济责任,还要对子女进行教育。所谓教育是指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对子女的思想、品质方面予以关心与帮助,引导子女树立正确的思想及高尚的品德,使子女成长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相比,有其特殊的作用。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联系,以及生活中的朝夕相处,使父母对子女的影响和感染十分强烈,尤其对未成年的子女,父母的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子女。父母的言行常常成为子女仿效的榜样。可见,家庭生活中,父母应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引导和教诲。作为子女的第一任教师,承担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是父母应尽的责任,也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那种只养不教,甚至对子女的错误言行采取纵容、包庇的做法,都是与本法的要求相违背的。
 
  不仅如此,父母还应积极为子女提供受学校教育的条件与机会。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1条关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规定,父母有义务将适龄子女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子女也依法享有要求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因此,对只顾眼前利益,让子女弃学务农、弃学经商的错误做法,应坚决予以抵制,切实依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子女真正在德、智、体等各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成为国家建设的有用之材。
 
  3.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将子女依法送养他人),其他情况下该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利被侵犯时,他们有权向父母追索抚养费。其追索抚养费的要求还可以经抚养义务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给付期限和方法。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成年子女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父母则没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
 
  (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1.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的内容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对老年人生活的关心与保护,是社会主义优越性所在。但由于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将老年人的生活完全交给国家或社会来承担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子女也应承担对老人的责任。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依该条所规定的精神,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1)对父母的赡养
 
  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来源,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具体来讲,有经济负担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应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对不与父母一起生活的子女,应根据父母生活的实际需要,在自己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负担其赡养费用,一般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根据各自不同的经济条件,合理分担费用。子女应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衣、食、居、行提供保障,使其老有所养。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的,直到父母死亡为止。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期或定期支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
 
  (2)对父母的扶助
 
  所谓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应在日常生活上给予照料侍奉,尤其对年老、体弱、生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应给予精心的照顾,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子女应对父母所尽义务的主要内容。因此,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无论婚生或非婚生,养子女或受继父母抚养的继子女,都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那种片面认为父母的赡养仅是指按时给付父母生活费,其他的什么也不用管,甚至虐待、遗弃父母的行为,都是道德与法律所不允许的。
 
  2.子女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处理
 
  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说服子女给付。父母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年老、患病、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即构成遗弃罪,可以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通常可由被害人自己(在此指被遗弃的父母)直接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受理和审判。这种诉讼方式被称为自诉,其特点是:原告人(父母)可以同被告人(子女)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终止审判程序。当然,子女遗弃父母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致使其父母死亡、自杀等,则应当由司法机关依公诉程序主动追究该子女的犯罪行为,并予以刑罚制裁。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应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
 
  四、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一)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禁止
 
  婚姻自由作为本法的首要原则,有两方面的基本要求,一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按自己独立的意志缔结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婚姻关系中各项问题的自由权利,包括意志自主、人身自由、性自主等等,任何人不得以强迫、干涉等非法手段施以侵犯和破坏;二是每个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同时接受法律和社会道德的约束,严格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处理婚姻问题,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尊重他人的婚姻自由权,遵守社会公序良俗,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凡是违反这两方面基本要求的行为都是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一行为主要表现为:强迫或干涉他人结婚、离婚,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行为为本法所不许:
 
  1.包办婚姻
 
  所谓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者,对于婚姻当事人成立、解除婚姻关系越俎代庖,侵犯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包办婚姻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婚姻须从父母之命,这是由封建的族权和父权所决定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极少数家长受封建余毒的影响较深,不顾儿女反对,仍包办婚事;甚至因袭“门当户对”的陈腐观念,在为子女选择配偶时以对方的家庭状况为主要条件,有的人把儿女当做待价而沽的商品,以职务、地位不同和住址远近等为“理由”,拆散儿女婚事;收童养媳;换亲、转亲、订小亲。这都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买卖婚姻
 
  所谓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男女结婚应以感情为基础,但买卖婚姻则将婚姻罩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以交付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与婚姻的本质相悖。
 
  3.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除了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1)干涉寡妇再婚;(2)干涉父母再婚;(3)干涉非近亲结婚;(4)干涉离婚自由;(5)因封建迷信思想而干涉婚姻自由;(6)干涉他人不结婚自由。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表现多种多样。但是,只要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对当事人的婚姻进行强制与干涉,违反当事人自愿而产生的婚姻,应认定为无效。对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依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告诉的才处理。所谓以暴力方法,即使用捆绑、殴打、禁闭、强抢等对人身实行强制或者打击的方法,暴力的程度以造成轻伤为限。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本条第4款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这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的必要补充。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与宪法规定相一致。因为,被虐待和被遗弃者,往往是缺乏自卫和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实际上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行为予以禁止。
 
  虐待,是指经常故意地折磨、摧残家庭成员,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可以是积极的、作为的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前者如打骂、恐吓、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如不予衣食、任其冻饿、患病不给治疗等。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的,即应为而不为,致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对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对于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可依法定程序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告诉的才处理。所谓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虐待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具有一贯性和经常性;虐待动机卑鄙,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如病、残、伤、自杀(不论身亡或未遂)。犯虐待罪致家庭成员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再属于告诉的才处理,即检察机关可提起公诉。
 
  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构成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所谓情节恶劣,通常是指遭到遗弃的家庭成员,完全失去了生活来源,生命健康陷于危险境地;有家难回,流浪在外到处乞讨的;遗弃动机卑鄙,手段十分恶劣;以及由于遗弃造成病、残、伤、死亡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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