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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6 17:28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条文释义


  一、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
 
  1.未批先建的情形和危害。未批先建包括两种情形:(1)未依法报批或者未重新报批、审核。该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二是未依法重新报批、审核。根据本法规定,重新报批,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核,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2)建设项目已申请报批,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的区别是:前者未启动报批程序,未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者已经申请启动报批程序,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最后获批。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是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长期以来,未批先建、擅自变更等环评违法违规现象大量存在、屡禁不止,“环评乱象”已经成为环境保护的严重问题。环评未批先建的危害后果严重,特别是一些重大项目,未经环评科学论证擅自开工建设,易因选址布局不合理导致不可逆转的重大环境影响;导致产业布局的无序和混乱,最终造成积重难返,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环境损失和高额的治理成本;其背后隐藏监管失职和腐败问题,也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象大打折扣,公信力逐步丧失。因此,有必要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2.关于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建设的适用前提是已经擅自开工建设,但尚未全部完工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已建成投产的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建设,防止危害的发生和扩大。
 
  3.关于删去补办环评。2016年修改前本条对“补办环评”的规定是:未批先建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以罚款。
 
  2014年环境保护法针对这一问题,作了相应修改。第19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这一修改实际上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不再给建设单位留有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缓冲时间,而是一经发现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可对建设单位直接处以罚款。
 
  本法为了与环境保护法相衔接,也取消了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规定。
 
  4.关于罚款。一直以来,“违法成本低”是造成未批先建的重要原因。原法规定的20万的封顶罚款偏轻,对一些大中型项目来说,建设单位往往宁愿受罚,也要违法未批先建。为了让违法者望而却步,2016年修改大大增加了处罚力度,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按照总投资额比例设定罚款上下限,将对建设项目违法建设形成震慑作用,目的是有效遏制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未批先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投资总额比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投资总额、违法开工建设实际进度、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罚款数额。
 
  5.关于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通过拆除等手段使已建成的设施或项目恢复到开工建设之前的状态。一般来说,被责令恢复原状的项目,应属情形恶劣、环境危害较大、严重不符合环保要求,并且具有恢复原状可能性的项目。
 
  6.关于行政拘留。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根据上述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可以并处以下行政处罚:一是依照本法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二、未依法备案的法律责任
 
  本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这一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虽然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但也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建设单位也应当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依法备案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法律责任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1款对环境工程建设项目提出了要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标签: 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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