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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承担相应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6 17:08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承担相应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条文释义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责任主体
 
  这次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改,明确了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主体责任。长期以来,环评机构作为环评文件的责任主体,间接造成建设单位只重视环评审批,不关心环评内容和落实,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批建不符”、不落实“三同时”等违规问题屡有发生。为督促建设单位自觉履行环保责任,按照谁获益、谁担责的原则,本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的技术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关系,依据委托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将促使建设单位切实把环评文件的编制、相应生态环保对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放在心上,从被动“要我做”转变为主动的“我要做”,真正做到对自己负责,也有利于建设单位从环评编制质量方面择优选择技术单位,逐步淘汰那些不负责任、粗制滥造的技术单位,净化和规范环评从业市场。
 
  二、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取消了环评机构资质认定后,并不意味着不管或者放松监管,恰恰相反,要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的监管。本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提出,要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不予批准。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抽取一定比例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对抽取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和编制质量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三、信用管理
 
  这次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改,引入了信用管理,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依法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将产生联合惩戒的强大威慑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信用管理,要求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信用管理对象纳入信用管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施失信记分。办法还列举了信用管理对象的失信行为。生态环境部还出台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试行)》,对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规则、记分周期、警示分数和限制分数等作出规定。
 
  四、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技术单位
 
  本条还规定,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和廉政作了详细规定。但实际上,也有的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审批权力,明示或者暗示选择特定环评机构,特别是对“红顶中介”,有的甚至成为“潜规则”。为了厘清环评乱象,斩断审批机关与环评机构千丝万缕的联系,原环保部组织开展了“红顶”环评机构“摘帽”行动,并通过了《环境保护部关于全国环保系统环评机构脱钩工作方案》和《环境保护部党组关于严格廉洁自律、禁止违规插手环评审批谋取私利的规定》。本法第19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本条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自主选择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如行政决定或者领导人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服务的技术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给建设单位施加压力,迫使其委托特定的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标签: 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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