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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5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6 17:36 admin
本文介绍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5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5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5条条文释义


  一、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的必要性
 
  根据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法制定之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我国才刚刚开展,立法着眼于抓住主要问题,先对影响比较大、范围比较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划作出了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生态状况、行政规划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宜“一刀切”。因此,立法有必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事项提出要求。
 
  二、授权条款的理解和执行
 
  首先,关于制定具体办法的授权对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要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制定的具体办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
 
  其次,关于授权制定具体办法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符合禁止笼统授权的基本法理。依据本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参照”虽然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但是原则上对于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最大程度地尊重和参照适用,同时作为本法的配套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本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而且,国务院制定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制定具体办法还不能与作为行政法规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相抵触。例如,依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最后,关于具体办法的制定期限。立法法第62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或许有人会产生疑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本条规定是否适用立法法第62条的期限规定?考虑到环境影响评价法此次仅是局部修改,本条规定未作任何改动,不属于新要求的“配套的具体规定”,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新增加的第62条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本条规定。
 
 

标签: 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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