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7条、第8条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两类规划的范围作了规定。第一类为综合性规划。本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二类为专项规划。本法第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上述规定是对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的原则规定,具体哪些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一步确定。为此,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条、第8条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根据《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下列规划,应当根据本法第7条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1)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国家经济区规划。(3)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①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②全国防洪规划;③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4)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5)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6)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①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②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③全国渔业发展规划。(7)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①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②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8)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①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②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9)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①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②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③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④油(气)发展规划。(10)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①全国铁路建设规划;②港口布局规划;③民用机场总体规划。(11)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①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②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③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12)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13)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根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下列规划应当根据本法第8条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2)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①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②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③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3)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①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②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4)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①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②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5)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①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①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③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6)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①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②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③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④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⑤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⑥地方铁路建设规划。(7)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8)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9)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①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②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③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④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范围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