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两个方面。
一是规划环评。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法第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而本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第8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上述规定,本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为:第一,综合性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第二,专项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环评,目的是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减轻、避免因规划不当给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二是建设项目环评。实施建设项目环评,目的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促使建设项目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这里需要说明三点:
第一,关于规划环评的具体范围,本法第9条之所以规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主要是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必要的,但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实际可行的原则,确定具体范围。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所以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作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以便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操作。
第二,关于政策环评。本法草案曾经规定,除了规划外,对政策也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意见提出,从国内、国际的情况看,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条件还不成熟,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有关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对环境影响不够显著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本法不要求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