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属于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在《信托法》之前没有类似规定。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为第53条,在《信托法(草案)》二审稿中调整为第56条,条文内容与现行《信托法》基本一致。
三、条文解读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信托终止并确定信托财产归属人后,信托终止前原信托财产存在的权利,以该归属人为对象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受托人也以该归属人为对象对信托财产行使留置的权利。依法对信托财产具有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债权人,其权利不因信托关系的终止而受到影响。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并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应当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确定了权利归属人,虽然尚未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但受托人已丧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只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处理信托财产移交事务,在此期间应当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如果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当然应当以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对于信托终止前原信托财产存在权利可以强制执行的,根据《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形: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债权人要求清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信托终止时,无论是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还是在信托财产已转移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以后,权利人基于信托设立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或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权利,可以要求对该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适用指引
一、信托终止对确定被执行人的影响
在信托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已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决定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由于债权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享有的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在信托终止后并未丧失,因此信托终止且尚未执行的情形下可以新确定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继续进行强制执行。
二、权利归属人执行义务范围的界定
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时,是仅以其接受的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被执行义务,还是要以信托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被执行义务,《信托法》没有具体规定。当信托财产的价值足以清偿被执行债权数额时不会产生上述问题,如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被执行的债权时会出现上述问题。从执行的范围看,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原信托财产,并非权利归属人的其他财产,执行应仅限于信托财产自身应当承担的债务。从接受剩余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看,这属于权利归属人的一项权利,权利归属人既有接受的权利,也有放弃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将超过剩余信托财产价值的责任强加于权利归属人。因此,权利归属人承担的原信托财产债务,应以其获得的信托财产权利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