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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41条(信托事务移交)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6 11:43 admin
本文介绍信托法第41条(信托事务移交)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信托法
 

信托法第41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信托法第4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事务移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信托法》颁行前,我国没有制定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与信托法律制度最为近似的是民事法律上的委托制度。
  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原《民法通则》的上述三条规定与《信托法》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的规定最为接近,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了《信托法》第41条的渊薮。
 
三、条文解读
 
  本条置于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的第二节受托人之下,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移交信托事务的规定。具体理解时应把握两点。
  (一)受托人在职责终止时有移交信托事务的义务
  本条规定,受托人有本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所列情形之一,对照本法第39条,是指受托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一般认为,受托人在职责终止前的最后一刻,仍需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义务,维持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以确保其职责终止后,完整地将信托财产移交新受托人。所谓信托财产的正常状态,是指信托财产的状态符合一般规律和情况,例如,信托财产为特定物需要保存于特定环境和条件下,没有因为偏离存放的条件而发生任何损耗。此外,从实现信托目的的角度出发,原受托人就信托事务已经处理、正在处理或者尚未处理的有关情况,应当详细地告知新受托人,新受托人有疑问的,原受托人要认真予以回答,以便于新受托人全面了解情况,对信托财产继续实行有效的管理和处分。
  (二)受托人职责终止后责任解除附有条件
  原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对处理信托事务所作出的报告,在具备以下条件后,可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一是原受托人没有不正当行为;二是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已经取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认可。实际执行本款规定时,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报告的内容和是否应当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发生争议的,例如,受托人认为自己应该就报告内容解除责任,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并不认可,此时,双方应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适用指引
 
  关于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时,如何向新受托人办理移交手续和承担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受托人职责终止,并不当然免除受托人相关责任和义务。除因自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受托人确实无法准备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的情况之外,受托人有《信托法》第39条所列其他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况,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这里的所谓报告,包括有关的财务报表及相关说明书、大宗财产的处理方式和情况的说明,主要是依据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积累的记录和有关资料的说明使委托人和受益人了解相关情况。在受托人是法人的情况下,可以规范详细一些,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受托人是个人的情况下,作出使委托人、受益人了解情况的报告即可,但两种情况都要做到真实、完整和准确,不能弄虚作假或采取欺骗手法。作出报告是一个方面,同时应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财产的移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移交,均应完备有关的法律手续,依照法定的程序,做好财物的清点和盘存,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和账实相符。事务的移交要做到交代清楚,手续完备,便于新的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的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了报告的认可程序并相应地明确了相关责任。报告是对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受益人认可,是指委托人或受益人认为该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真实可信,无欺诈内容,受托人依《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报告可接受,原受托人不再承担所列事项中的有关责任。唯一的例外是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里的不正当行为,既可能与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有不正当行为有关,也可能与制作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作虚假陈述等有关,只要其具有不正当行为,依本条规定就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该承担什么责任还应依法承担责任。
  而从立法当时的情况来看,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变更的,原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和信托事务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基本同通过稿第41条。后几稿和一审稿原则上讲没有变化,仅仅是表述的变化,使条文的内容更容易理解。通过第41条的规定,明确了受托人应当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本条实际上也是为受托人规定了一项法定义务,这项法定义务就是,当出现了本法第39条规定的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受托人有义务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的报告,同时还有义务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如转移财产、移交有关文件资料等。
  再具体到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的内容,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对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应作下述理解:一是应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所谓认可就是同意。该同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是,为减少纠纷应以书面为宜。二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报告经过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以后,会产生原受托人责任解除的结果。但是如果原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有不正当的行为(如非法行为、履行职责不当的行为等),则不能据此而主张解除责任。[1]
  从学理而言,受托人职责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事由的出现,导致受托人不能再履行其职责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即应依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不得随意终止其职责的履行。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当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出现时,即会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结果。如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作为受托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信托被撤销、信托目的已经实现等情况的出现,就必然会导致其职责的终止。在这里,应注意区分受托人职责终止与信托终止的差别。受托人职责终止与信托终止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信托终止意味着信托关系的消灭,原有的信托关系不复存在,而受托人职责终止并不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的消灭,只产生受托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当然,信托终止必然会产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法律效果,信托既然已经不复存在,受托人的职责也就随之消灭。
  实践中,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事由加以归纳,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受托人变更而终止的事由,另一类是因信托终止而终止的事由。如果再细分的话,这两大类又各包含若干小类。各国信托立法均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9条之规定,因受托人变更而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包括: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托人的法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作为受托人的法人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受托人辞任或者被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至于受托人变更与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关系,首先,所谓信托变更,是指在信托关系成立以后终止以前,出现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时,由信托当事人依法对原有的信托关系所进行的改变。信托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经设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但社会生活总是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当某些情况的发生可能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损害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时,对原有的信托关系进行相应的变更就成为必要。同时,信托作为民事行为之一种,依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并尊重信托当事人基于合意对原有的信托关系进行相应的改变。当然,法律允许并尊重信托变更,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意变更信托,当事人变更信托应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再者,信托的变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变更仅指信托客体的变更和信托内容的变更,广义的信托变更除包括狭义的信托变更外,还包括信托当事人的变更。信托客体的变更,是指信托财产的变更,如信托财产的增多或减少等。信托内容的变更,是指信托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变更,如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变更、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的变更等。信托主体的变更,是指信托当事人的变更,如受托人的变更、受益人的变更等。其次,关于受托人变更与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关系,要明确受托人变更是信托变更之一种,具体是指在信托履行过程中由新受托人取代原受托人的情形。在信托关系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原受托人已不能继续担负其职责,为使信托目的得以实现,就有必要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受托人继续履行受托人的职责。受托人变更后,即意味着新受托人取代原受托人,原受托人的职责终止。我国《信托法》第39条也对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事由作了规定。由是,有了我国《信托法》第41条之规定,受托人因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辞任或者被解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其职责时,还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受托人提交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至于信托受托人职责的终止,是指由于某种事由的出现,导致受托人不能再履行其职责的情形。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并不导致信托关系的消灭,只产生受托人变更等法律效果。受托人职责的解除以受托人负有制作清算报告的法定义务为前提,由于信托受托人职责的终止意味着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此时,受托人就有义务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作出总结和说明,并制作清算报告。在具体操作中,信托事务的清算大致包括这么几个环节:
  一是清理债权、债务。受托人于信托终止时,应追讨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偿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对未来得及处理的债权、债务,应在清算报告中列明。
  二是核定并移交信托财产。受托人在清理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应编制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在扣除自己应得的报酬、清算费用后,将剩余信托财产移交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三是制作并提交清算报告。清算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情况,以及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债权、债务状况及其处理情况。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有疑问的,有权向受托人提出,受托人应予解答,说明情况。
 
 

标签: 信托法 信托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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