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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7条(妨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25 17:11 admin
本文介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7条(妨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7条条文内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7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有效监管,本次修改进一步丰富了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了监管职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二)办理基金备案;(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的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条在理解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法的主体是单位或者个人,既可能是被调查、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行为主要表现为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拒绝是指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抗拒调查、检查,例如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逃避调查、检查等。阻碍是指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检查行为设置障碍,致使调查、检查行为无法进行下去。三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则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四是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标签: 工作人员 管理机构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 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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