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主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对应《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本条区分重整申请、和解申请和破产清算申请,分别规定了对应的申请主体。
本条来自于《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0条。《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0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相对于草案第10条而言,本条最大的变化就是丰富了债权人申请的权利:既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也可以申请债务人重整。
三、条文解读
本法所称申请,是债务人、债权人或者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债务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行为。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申请,是引发破产程序开始的最初动因,是人民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绝对要件。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唯一依据。
(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债权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除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一种司法上的途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破产的申请权只是一种诉讼上的请求权,债务人并不因债权人或自己的这种破产申请就必然导致破产。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是否被宣告破产,取决于该企业是否已经实际达到破产界限,是否具备了被宣告破产的条件。因此,可以说申请与否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权利,而宣告与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到期债务的债权人;(2)必须是现实债务的债权人,而不是已履行债务的债权人;(3)必须是被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非其他企业的债权人;(4)必须是财产(包括金钱)债务的债权人,而不是具有行为请求权的债权人。对于尚有偿付能力或履行债务能力,而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属于因合同不履行所发生的一般经济纠纷,债权人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来解决债务不履行的问题。
(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一般而言,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是债务人依法享有的特权,称之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即债务人处分其全部财产以及集中清理其债务而免受讼累的一种特别权利。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债务人不能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在破产程序上,债务人则可以对自己提起破产申请,这是破产法的一项特别安排。凡依法具有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均可申请破产。
债务人之所以能主动申请破产,其根据在于债务人既然已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或资不抵债,再继续维持这种实际上已经破产的状况,不仅毫无意义,还会背负着沉重的债务包袱。而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分配自己的财产后,就可以获得免责利益,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因此,尽管破产对债务人来说是一种消极的手段,但也为债务人创造了经济复兴的可能,有利于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人地位,受债务人破产能力的限制。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是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能力也受到限制。
(三)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
向法院申请破产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在特别情形下,申请破产亦为有关人员的特别法律义务。根据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论是自愿解散还是非自愿解散,均应当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宣告,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有关人员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对于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已解散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否已经开始清算,如果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适用指引
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法人,发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中止清算,负责清算的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本条规定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相衔接,第187条规定属于对清算组的强制性义务条款,清算组在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界限时,应当申请破产。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着很大的相似性。在涉及准用条款时,审判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引用法律条文。一般认为,在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不能直接引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是《公司法》准用条款和被准用条款一并引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16条专门规定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但由于《清算纪要》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不能作为公司强制清算文书引用的条文。实务中只能将《清算纪要》的规定连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作为说理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引用法律条文依据。
在清算中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破产申请,是清算责任人在破产法上承担的一项特别义务。其特点是:第一,清算责任人无权选择是否提起破产申请,也不得拖延时间迟迟不提出破产申请。第二,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其唯一选择,故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第三,清算责任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1]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