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适用规定仅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作了原则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予以具体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21条规定,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国际注册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增加了第5章国际注册,完善了国际注册规定。《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予以废止。2019年《商标法》对本条规定未作改动。
三、条文解读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在哪个国家取得的权利也只能在哪个国家获得保护,在其他国家是不承认其权利的,若想获得其他国家的注册保护,就要向这些国家分别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这对于申请人来讲比较麻烦。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我国企业的商标随着该企业的商品不断地走向世界。目前,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使其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保护,一种是分别向各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另一种是进行商标国际注册。
所谓商标国际注册,是指遵循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在国际上进行商标注册。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1989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95年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被称为马德里联盟。
商标国际注册在我国具体怎么实施,包括以我国作为原属国的国际申请、将我国作为被制定缔约方的国际申请的相关程序,都需要进一步的规定。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适用指引
商标注册的马德里体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和运作。我国自然人、法人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我国已经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及将来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确立的制度,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申请可以在除申请人所在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要求取得领土延伸保护;该申请经过规定的审查程序,由国际局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在其编发的《国际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并发给注册人商标国际注册证。国际注册的商标可以通过领土延伸在指定的协定及议定书缔约国直接受到法律保护,从而产生与在这些国家逐一进行商标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关于国际注册的具体要求现规定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章国际注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