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3年《商标法》将第40条修改为三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商标法》修改,本条内容均没有变动,仅条文序号有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有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有权意味着注册商标只准商标注册人使用,除非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未注册商标,或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标,或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故意主要表现为:认识到自己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获取非法利润,有的是谋取某种荣誉或破坏他人信誉。
第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主要衡量标准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伪造,是指未经许可而按照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样式进行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数额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二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第四,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销售”既包括零售,也包括批发量售。以任何方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卖出的行为,都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同一种商品。至于这种商品的质量与真正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有无差别,在所不问。
第二,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不包括在该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吸收犯,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构成本罪。
第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所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3)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通谋,然后分工合作,有人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就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当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违法行为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另外,根据《
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人在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