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时应承担责任和受到处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2年、1993年、2001年《商标法》均未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问题。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一条即第68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2019年《商标法》将第68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4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出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变造,是指对真实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改变其内容。
第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诋毁,是指针对同类竞争者,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其商业信誉或声誉的虚假信息,以削弱其市场竞争力。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三,违反本法第4条、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本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4条、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代理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除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之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集、客观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违法事实、给予的处罚等。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商标代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这意味着该商标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丧失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
商标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即民事关系。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同时,商标代理机构所属的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一个行业自律组织,应通过内部章程及行为规范对其成员进行管理和约束。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商标代理机构,行业组织应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本条第4款分别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情况予以了规范。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包括商标恶意囤积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对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目前,对于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识别标准、表现形式、处罚措施等还没有细化规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