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首次对该项内容作出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14条保留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增加了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规则。2019年《商标法》第14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5款,生产、经营者不得主动宣传“驰名商标”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规则。本条第1款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是对这种事实状态的确认,而非对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商标因为本身驰名而获得认定,而非因为认定而变得驰名。因此,驰名商标是事实认定,“驰名商标”不应作为荣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或用于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应当注意的是,商标驰名情况不是固定不变的,“名气并非永恒并稳定的东西,它可能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1],如时间、空间、文化条件等。原本不驰名的商标可能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广告宣传而变得驰名,原本驰名的商标也可能因为市场的发展变化而变得不再驰名。因此,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在个案中作出认定。行政机关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仅在该案中具有意义,该商标不必然在另案中也会被认定驰名。
当事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根据该受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保护。
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了在商标注册审查、行政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和法院根据案件处理情况,按需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则。
适用指引
商标的驰名状态属于客观事实,并不经过认定产生。商标驰名与否应结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原则。法院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作出某一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在个案中的认定可以作为其他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限于商标注册审查、行政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商标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中。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商标权人的权利能通过其他途径给予救济时,就无须再认定驰名商标对商标权人的权利给予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无须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