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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65条(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7:35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65条(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65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仲裁法第65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涉外仲裁概述
 
涉外仲裁,是指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他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契约性非契约性民商事争议,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终局性仲裁裁决的活动。
 
运用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已有悠久的历史,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由于国际经济贸易的日益发达,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常用方法,其重要作用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公认。许多国家相继制定仲裁法规,设立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制度已成为国际间解决经济、贸易等争议的通行制度。
 
在界定“涉外”因素时,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一定联系,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所进行的仲裁活动即为涉外仲裁。199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将国际仲裁的外延扩展为: (1)其营业地点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2)仲裁地和当事各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3)主要义务履行地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4)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和当事各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5)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标的与一个以上国家有关的仲裁。这一规定显示出按照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什么是国际仲裁的倾向,大大丰富了“涉外”或“国际”的内涵。
 
虽然我国《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的“涉外”因素未作界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78条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界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因素的理解与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是一致的,即只要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有一个要素与外国具有一定的联系,即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具体而言,我国涉外仲裁是从以下几方面界定的:
 
1.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
 
主体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在发生争议前或发生争议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选择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2.争议具有涉外因素
 
即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等,在具有不同国籍当事人一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或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或者在具有相同国籍的当事人各主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简而言之,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在国外的即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3.当事人双方通过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位于当事人各方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住所地或营业地不在仲裁地点所在国家以外的外国当事人。
 
我国的涉外仲裁主要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主要是针对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经济贸易等争议而进行的仲裁。海事仲裁则是针对在海事活动中所产生的争议而进行的仲裁。我国分别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和裁决上述两类争议案件。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一贯本着独立公正和参考国际惯例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其裁决的人正性在世界上享有崇高声誉,国际地位越来越高,受理案件数量和标的额逐年增高,成为解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及海事纠纷的重要机构。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比较起来,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涉外仲裁的事项具有涉外因素
 
涉外仲裁的事项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的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一般情况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少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国人,但他们之间的争议必须是有关国际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方面的争议。
 
2.涉外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在涉外仲裁中,提交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合法的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所适用的实体法。这种选择自由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了方便。此外,涉外仲裁可以按照国际商业惯例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而不像国内仲裁那样严格适用法律。
 
3.涉外仲裁规定具有有限制的可选择性
 
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在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当事人可选择仲裁规则。
 
4.涉外仲裁所适用的民商事实体法具有广泛性和灵活性
 
涉外仲裁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实体性。仲裁庭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5.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性的问题,不涉及实体。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干预。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能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和干预,不能审查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实体内容。
 
6.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所谓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查的案件进行调解。在涉外仲裁中,这一调解是在当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由申诉的一方根据执行情况申请撤案。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时,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调解成功,则仲裁庭可以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结案;调解不成,则仲裁庭可以恢复仲裁继续进行仲裁审理。因此,调解并非是仲裁的必要程序。此外,调解是以一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南的,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
 
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而达成和解,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而且成功率更高,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很大成功。据统计,每年通过仲裁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的案件以当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发展的重要经验。
 
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调解形式。根据我国涉外仲裁的实践经验,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调解不是仲裁程序中必经的程序。仲裁程序是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而开始的。因此,只要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根据仲裁协议的规定提起仲裁程序,而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旦仲裁程序已开始,它的继续进行就具有某种强制性。
 
调解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必经程序。调解程序须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方可开始,而且在调解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再参加调解或中止调解,在此情况下调解员就不能强行继续进行调解。
 
(2)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或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有任何强迫。为了体现仲裁中的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9月5日)第45条明确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为防止久调不决,该《仲裁规则》第47条还规定:“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3)调解必须在事实和是非基本清楚、公平合理的前提下由仲裁庭主持进行。仲裁程序中的调解程序,一般都是在仲裁审理进行到了一定的阶段才开始的。调解的开始、进行、终止,均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调解程序开始后至宣布调解程序终止前所做的一切鼓励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努力,都视为仲裁庭的调解行为。仲裁员在确定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同时自动地完成从仲裁员到调解员或从调解员到仲裁员的职能转换。
 
(4)和解协议须经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和解协议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真诚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书面表达形式。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应由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仲裁庭既可以此和解协议内容为依据作出裁决,也可根据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其他安排,如由申诉人或反诉人申请撤销案件,而仲裁庭则据此作出撤案决定。
 
二、涉外仲裁和其他仲裁或争议解决方式的区别
 
(一)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
 
国内仲裁是内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不含涉外因素,国内仲裁不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等事项,国内仲裁裁决只在内国国内执行,无需到境外执行;而涉外仲裁含有涉外因素,涉外仲裁常常涉及到域外送达、取证等事项,涉外仲裁裁决有时会遇到需要外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二)涉外仲裁与国际公法上的国际仲裁
 
涉外仲裁也叫国际仲裁,但它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国际仲裁,用于解决发生于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私法争议,其裁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有关国家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国际公法上的国际仲裁作为和平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的一种方法,系指当国家之间发生争议时,当事国根据协议,把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遵守其裁决的争端解决方式,其裁决由当事国出于道义上的责任自觉执行。
 
(三)涉外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
 
虽然涉外仲裁和涉外民事诉讼均含有涉外因素,同为各国立法所肯定的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两种有效方式,但是,两者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差别。涉外仲裁具有自愿性和民间性,尽管它可以得到司法的适度干预和支持,但仍不能说它是一种司法程序,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而涉外民事诉讼则完全具有强制性和涉外司法的性质。
 
(四)涉外仲裁与协商和调解
 
同涉外仲裁一样,协商和调解也是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不过,协商和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协商和调解就不能进行;而涉外仲裁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使一方不同意仲裁,他方仍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也可受理案件进行仲裁。另外,协商和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调解人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但无权自己作出决定,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同意;而在涉外仲裁中,仲裁人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裁决无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涉外仲裁的原则
 
仲裁解决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在涉外仲裁中,一般遵循下列几项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仲裁是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涉外仲裁的管辖权即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员、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使用的语言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涉外仲裁最基本的一项原则。
 
2.独立公正原则
 
独立公正是审理案件的独立性与作出裁决的公正性,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任何外来力量都不得干预。仲裁员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严格依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案,保证每一方当事人都享有公平裁判的权利。
 
3.以事实为根据,尊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决的根据,是仲裁的首要原则,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全面查清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
 
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违背强行法或公共秩序时,仲裁庭应按照合同中有关约定或当事人指定的所应适用的法律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庭应按冲突规则的指向,适用有关国家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而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对有关争议作相应规定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与案件相适应的国际惯例。仲裁庭在进行审理时,还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直接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审理仲裁案件。
 
4.保密原则
 
涉外仲裁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涉外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对案件内容任何人不得对外界透露。仲裁裁决亦不公开,以保证涉外仲裁的秘密性。
 
四、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仲裁的法律适用
 
本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从程序上讲,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仲裁应适用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章有关仲裁的规定。
 
从实体上讲,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庭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在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中,经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适当参照或运用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华沙—牛津规则》以及某些国际上通用的行业惯例,例如橡胶合同争议中包装和装运的行业惯例;在中外合资合作和联合开发海洋石油资源争议案中,适用中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在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争议中,适用国务院1979年9月批准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在海事争议案件中,一般适用国际海事惯例,如我国没有参加关于提单运输的《海事规则》、1910年的碰撞公约、1910年的救助公约,但这些规则和公约原则,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采用。
 
在涉外仲裁中,仲裁庭就某一具体案件选择适用法律时,要考虑如下几条原则: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当今国际商事仲裁普遍承认和采用的解决国际商事和海事争议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法,则仲裁庭应从其约定。
 
2.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在争议发生后并没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一般是缔约地、履行地、发生争议地、仲裁地以及当事人住所地等。
 
3.特殊规定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如果所适用的中国法与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有抵触,则应适用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4.适用国际公约和参考国际惯例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在国均已加入了同一国际公约或条约,或双方所在国订有双边条约或协定,则双方国家的国民,即自然人和法人均应履行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果他们发生了争议并提交仲裁,仲裁庭将适用他们所在国参加的公约、条约或协定。
 
根据我国涉外仲裁的经验,参考国际惯例是审理案件的重要原则。国际贸易惯例中的离岸价(FOB)、成本加运费价(C&F)、到岸价(CIF)等,以及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中的托收、信用证付款等,这些在我国涉外仲裁中是常见的,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适用于案件的审理裁决。
 
 
标签: 仲裁 法律适用 涉外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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