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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53条(仲裁裁决的作出)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2 17:04 admin
本文介绍仲裁法第53条(仲裁裁决的作出)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仲裁法第53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法第53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的作出的规定。
 
一、仲裁裁决的决定权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的结论性的判定。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但这往往会在作出裁决时发生仲裁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因为如果仲裁庭是以独任仲裁员组成的,可由独任仲裁员独自作出裁决,则不存在作出裁决时的意见分歧。如果仲裁庭是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在裁决时,仲裁员之间没有分歧,而是一致通过,自然也不会产生任何不同意见。但是如果三名仲裁员意见不一致,如何作出裁决呢?
 
根据本条规定和仲裁实践,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有两种: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本条规定:“裁决书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是一种较普遍的方式。各国仲裁规则及国际仲裁规则均有这种规定。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采用的便是这种方式,该规则规定:“在有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由仲裁员多数作出。”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至少应有两名必须互相赞成对方的意见,如果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则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也就无法按此种方式作出裁决。
 
2.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本条后半段规定:“不能达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在仲裁实践中,三名仲裁员各执己见的情况也是可能发生的。因此当裁决形不成多数意见时,则采用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方式进行。
 
首席仲裁员是合议庭的主持者,要负责整个仲裁庭的审理工作,但对于仲裁裁决的表决权,他与其他仲裁员是平等的,只有一票的权力,没有特权。在实践中,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首先应该组织仲裁员重新对裁决进行磋商,以形成多数意见,当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按法律的规定由首席仲裁员最后决定。另外,如果形成的多数意见是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首席仲裁员也应该服从多数意见,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定。对程序事项的判定使用的是裁定。在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判定,仲裁庭使用的是“裁决”。仲裁裁决是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只限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裁决,或是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或是部分支持,或是驳回。如果另一方当事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可以一并裁决。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仲裁庭也无权裁决。因为仲裁庭的裁决权是当事人授予的处分权,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授予了处分权,仲裁庭就只能在多大范围内享有裁决权。
 
在此,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略有不同。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也应当限制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因为民事审判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度,但由于人民法院享有的是国家审判权,在必要时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出判定也不是绝对不允许的。比如,在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只提出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没有提出赔偿误工损失,审判庭既可以询问受害人,提示受害人增加请求,也可以迳行判决。但是,仲裁庭是绝对不允许超越范围的,因为它行使的是当事人授予的处分权。比如,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本息,关于利息部分,申请书写明申请仲裁之日为止,以后经过半年作出了裁决,关于利息的给付也只能裁到申请日为止,除非当事人变更请求。
 
二、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涉外仲裁裁决可以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这也是我国的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应当服从。对于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然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关于联营纠纷,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是作出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限于“在审判过程中”发生作用,并不要求仲裁机构必须服从,所以,仲裁裁决也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是把行为人的诉讼时效规定为1年,并且起算时间定为“行为成立时”,而且,这个“一年”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条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说的,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就完全可以不适用该条规定,而根据本法第74条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对于作出仲裁裁决也是相当重要的,但仲裁裁决没有必须服从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义务。在法律有规定,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也有规定的情况,仲裁裁决首先应当服从法律。例如,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需方应在到货15天内就产品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一般应在运转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出异议”。这个条例的规定如果可以理解为,超出上述期限,当事人的异议权即请求权就丧失了,那么,行政法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消灭时效作了规定,这姑且不论,但仲裁裁决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办。
 
三、仲裁裁决的时间
 
裁决的时间与仲裁的审理期限紧密相联。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为了加速仲裁程序,确保仲裁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免受更大损失,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有的还进一步明确了裁决的时间超出裁决期限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本法对裁决期限未作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各仲裁委员会应在其仲裁规则中确定裁决作出的期限,否则会导致是仲裁机构效率低下,久裁不决。
 
如武汉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6月生效的《仲裁规则》第56条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限作出以下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第75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期限作出以下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当然,各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作出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纠纷当事人在协议采取以仲裁形式解决纠纷时,应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以达到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尽快解决纠纷的目的。
 
附:有关文书样式
 
××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评议笔录
 
案由:
 
评议时间: 一九 年 月 日 午 时 分至 午 时 分
 
评议地点:
 
参加人: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
 
书记员:
 
评议记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应详细记明评议过程和评议结果。
 
2.仲裁庭成员应分别签名。
 
 
标签: 仲裁 仲裁法 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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