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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20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如何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8 10:15 admin
本文介绍企业破产法第20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如何处理)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企业破产法
 

企业破产法第20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企业破产法第20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如何处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在立法过程中,《企业破产法》(2004年6月草案)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继续进行。”《企业破产法》(2004年10月草案)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最终的条文存在三点主要变化:其一,中止的范围进一步扩大,由最初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逐渐演变为“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其二,相关程序的时间节点逐渐进行限制,即“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其三,在明确“中止”的同时对“继续进行”亦加以确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主要的两种法律方式
  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活动,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纠纷的各种活动。仲裁则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机构的裁定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由其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能。而由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来参与诉讼和仲裁程序,不仅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有效管理,而且也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也是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应当中止的诉讼和仲裁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或者仲裁应当是与债务人有关的,债务人在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例如,债务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了该申请,且正在审理过程中,该诉讼或者仲裁即属于本条规定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第二,本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的行为仅限于民事诉讼与仲裁,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的效力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只是导致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而非终结。依据本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三)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并不意味着依据诉讼的判决或者仲裁的裁定能够实现个别清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性的债务清偿方式显然也排斥管理人依据个别的诉讼判决或者仲裁裁定结果清偿债务。因此,即使在破产程序中取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债权人也只能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判决或者裁定。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1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适用指引
 
一、破产受理后新提起的清偿诉讼是否受理
 
  《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21条第1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所以在破产这个集体的给付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否则必然会出现两个法律程序的冲突。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
 
二、如何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
 
三、既有民事诉讼恢复审理的时间如何把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恢复审理的前提条件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对“接管债务人财产”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开始接管财产,又可以理解为接管财产完毕。对接管时点的把握不同会影响到既有民事诉讼案件恢复审理的时间。《企业破产法》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及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意在督促管理人尽快接管债务人财产以防止债务人财产流失。故被指定的债务人应当在最短时间内实施接管工作。接管财产所需时间的长短因案而异,简单案件的管理人可以迅速接管财产,复杂案件的财产接管工作则会耗时较长。但不论时间长短,对恢复既有民事诉讼时间的把握还应以不影响管理人参加诉讼并能够行使诉讼权利为原则。具体标准可以是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若管理人已经掌握了诉讼材料,应可推断其已接管财产。
 
四、继续进行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修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对原告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让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是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标签: 仲裁 债务人 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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