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是人财物配置方式的表现。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此条为准用性规范,据此规定可见,公司的法律形态也是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公司是依照法律程序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一般特征表现为:公司财产由股东投资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进行登记;具有法定的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等等。公司是企业形式之一,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组织机构等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按不同标准可分为不同类型。按组织形式分,可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种;按信用分,可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按国籍分,可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按组织系统分,可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等等。按组织形式分是公司分类最基本、最常用的方法,我国公司法即采用此种方法。
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公司形式单独列为一节予以规定。因此,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即可分为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三种。现有商业银行组织形式中,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最为常见,如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都是股份制商业银行。
(一)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是指由股东共同出资,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业银行。
1.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特点
(1)商业银行由有限责任股东组成,银行组成后,股东数额不能随便增减,资金构成比较稳定。
(2)商业银行的注册资金是各个股东出资总额,带有资金融合性质。
(3)一般实行董事长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4)商业银行资金使用受特别限制。不能发行股票,原则上不能减少注册资金、不能随便转让资金等。
(5)股东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承担经营风险,分享银行利润。
2.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商业银行须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商业银行章程。章程要载明商业银行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转让出资条件,商业银行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解散事由、清算办法等,股东应当在银行章程上签字盖章。
(4)有商业银行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3.股东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或作价出资。
(2)股东必须及时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必须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要载明商业银行名称、登记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等。
(4)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5)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新增资本。
(6)商业银行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7)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具有如下特征:
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形式。
2.投资者或股东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机构或部门,这些机构或部门单独投资,不同于以一定比例入股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
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与国家政策性银行如国家投资银行、进出口银行等相比,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
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独特的管理机构和制度,如不设股东会。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建立、银行机构体系改革的需要。这种组织形式,有利于国有银行采取公司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促进国有银行产权明晰化,实行政企分开,改变银行既是金融企业又是国家机关的传统观念和作法,使商业银行运转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三)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简称股份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公司法和本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组成,股份由发起人认购或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和转让,股东各方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商业银行负责,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即为我国第一家股票上市的股份商业银行。
1.股份商业银行的特征
(1)股份商业银行属于资合银行。
(2)股份商业银行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可向社会发行股票筹措资金。
(3)股票可以自由转让或流通。
(4)有法定的最低发起人数,股东人数不受限制。
(5)银行有比较严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股份商业银行与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主要区别
(1)设立的条件和募资方式不同。前者成立条件较严格,可向公众募股集资,股东人数无最高额限制;后者成立条件较宽松,只能由发起人集资,股东人数有最高限额。
(2)股权证明形式不同。前者为股票,可转让流通;后者为股单,一般不能转让流通。
(3)股份转让的难易程度不同。前者较为自由,后者受较多限制。
(4)股东会、董事会权限的大小及两权分离程度不同。前者对股东会权限有限制,董事会权限较大,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后者股东会权限较大,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程度较低。
(5)财务状况公开程度不同。前者的会计报表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应注册存档和公告;后者会计报表不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且可免于存档和公告。
3.股份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即应当有2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金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按照本法的规定,股份商业银行的资本金最低限额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这一标准。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商业银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银行股份总额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如下文件:批准设立文件;商业银行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银行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须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发起人出席。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发起人关于商业银行筹办的报告、通过银行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审核银行的设立费用、审核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权的财产的作价、作出不设立银行的决议。
(5)有商业银行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等。
(6)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
4.发起人的责任
(1)商业银行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商业银行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商业银行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商业银行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法具体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和职权。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组织机构的设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银行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及监事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一)股东会
1.股东会及其职权
股东是商业银行的出资人,除国家有禁止和限制的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法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商业银行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是商业银行的最高决策机关,而不是执行机关,因此,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不是商业银行的具体业务问题,而是对商业银行的根本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商业银行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商业银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商业银行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9)对商业银行合并、分立、变更商业银行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商业银行章程。
除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对此,是没有限制的。
2.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和召集程序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商业银行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应当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议,商业银行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不管是定期的股东会会议还是临时的股东会会议,都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主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主要是指因病不能出席或出差不在当地等情况。
公司法第42条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于会期15天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这主要是为了使与会的股东能够对会议所要涉及的问题有所准备,也可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权力。
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应当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要记载所讨论决定事项的结果,并将记录交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作为会议的有效记录,留作备查。
3.股东会通过决议的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需由股东进行表决。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表明,每个股东的表决权由于股东出资不同,享有的表决权也不同,并不是每个股东仅有一票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在出资相同、权利相同的原则下,按资分配。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对下列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3)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公司形式;(4)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除了上述几方面的决议外,股东会对其他事项的决议程序,由公司章程决定。必须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决议也可称为特别决议,特别决议要通过特别程序通过。特别决议以外的决议也可称为普通决议,其通过程序没有特别决议采用的程序那么严格。关于普通决议的通过程序,公司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由商业银行通过章程自行确定通过的程序。
(二)董事会
1.董事会及其职权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不设立董事会。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情况千差万别,商业银行的资本大小、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股东的多少都不一样,是否设立董事会,完全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主要应当考虑到是否便于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但是,如果设立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设立董事会的,董事会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并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更换。董事长的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的具体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也可以设立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必须设立董事,作为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因此,没有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应当设立1名执行董事。设立董事会的,则不能设立执行董事。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商业银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拟订商业银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商业银行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2.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注意事项
(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2)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各项决议的作出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应有出席会议董事的签名。
3.董事的责任和义务
董事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负有主要责任,享有很大的权力。他们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保证商业银行的利益不受损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必须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第一,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利益。董事是商业银行业务的执行者,有的又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是否能尽职尽责,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将产生很大影响。所以,董事必须遵守商业银行章程,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滥用职权;必须忠实履行各项义务,而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必须以自己的行为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而不能消极对待商业银行的利益,更不能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商业银行利益的活动。市场经济中,商业竞争是不可避免的,国家鼓励和保护公司竞争,这是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也禁止不公平竞争。董事为他人经营或自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必然会损害其所任职商业银行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董事享有商业银行业务的指挥权,掌握商业银行的业务秘密,是商业银行业务的决策人,为其他商业银行工作,有可能泄露商业银行的业务秘密,帮助任职的其他商业银行与本商业银行进行竞争。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公司法规定,董事违反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收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董事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或者将商业银行资金借贷给他人;也不得以商业银行财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有责任的董事,必须追回贷出的财产,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借贷给他人的财产无法收回,不能清偿时,有责任的董事将成为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
第四,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商业银行的财产;不得将商业银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五,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董事必须维护商业银行利益,商业银行秘密对商业银行业务活动有着重要的影响。董事由于其工作性质,掌握着商业银行的秘密,董事泄露商业银行秘密,势必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所以,董事有责任保守商业银行的秘密。但是,在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董事不得以保密为理由,拒绝提供有关的情况。
第六,商业银行的董事滥用职权,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董事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范围内行使职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不代表商业银行,必须责任自负;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经理(行长)
(1)经理(行长)的职权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可根据需要,设立经理,负责商业银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
经理在商业银行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行使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主持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
②组织实施商业银行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商业银行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商业银行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2)经理的责任和义务
商业银行的经理行使职权的同时,还必须承担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不得利用在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商业银行的财产;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或者将商业银行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商业银行利益的活动;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商业银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将商业银行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商业银行财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商业银行经理因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商业银行同类的营业获得的利益,股东会或者全体股东有权作出决定收归商业银行所有。
商业银行经理执行商业银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超越职权范围,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对商业银行业务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关系到每个股东的切身利益。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董事、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能顺利进行,维护商业银行的整体利益,维护股东的利益,在商业银行内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是十分必要的。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中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中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商业银行是否设立监事,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必须设立监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其职权。监事要忠于职守,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股东会及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1.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立
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多和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但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这表明,公司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应当根据股东的人数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由于有限责任商业银行一般规模都较大,因此,应以设立监事会为宜。
监事由股东会或者全体股东从股东、商业银行职员或者注册会计师、律师中选任。担任监事的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能够忠实履行职务。监事的职责是监督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必须对商业银行忠诚,切实能够依法履行职务。因此,不能忠于职守的人不宜担任监事。二是监事要熟悉商业银行的业务或者有一定的专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复杂的,不了解商业银行的业务,不可能对业务进行监督。此外,经营业务大量地涉及到财务、会计方面的问题和法律问题,所以,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比较适合做监事。监事是行使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的董事、经理及财务高级管理人员等商业银行业务的主要执行者显然不能兼任监事,否则,监督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适当比例的商业银行职工代表,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商业银行职工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商业银行的职工在商业银行中,有参与商业银行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要依法维护商业银行利益和自身利益。因此,监事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并且监事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与一般董事需由股东会选任是完全不同的。
2.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
(1)检查商业银行财务。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情况进行监督,是监事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方面。审核、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资料,是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商业银行业务的需要,建立本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向国家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有关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要接受监事的审核、查阅。商业银行向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监事除了查阅、审查有关的报表、报告外,还应当查阅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如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或商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应及时制止纠正,并向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报告。
对商业银行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检查必须认真、细致,不能有疏漏,否则达不到监督的目的。②检查必须是经常性的,不能仅搞一些突击检查。③检查必须全面。对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检查,应当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盈利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股东结构及其变动,商业银行的账面财产和实有财产等。④要依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商业银行业务和财产状况主要反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一方面要检查商业银行业务方面、财务方面是否存在问题,是否需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商业银行的守法情况进行检查,以保证商业银行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2)对董事、经理执行商业银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监事不仅要监督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也要对商业银行的董事、经理执行商业银行职务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行使检查权。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如果由于董事和经理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行为,损害了商业银行的利益,监事有权要求并监督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就有关的问题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提请股东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首先就要了解公司的情况。董事会是商业银行业务的执行机构,公司的许多重要决议和重大问题的讨论,都要在董事会中进行。因此,监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一方面,可以了解商业银行的重要决策、经营状况、商业银行的经营打算等,便于行使监督职权;另一方面,也可以向董事会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商业银行利益。
3.监事的责任和义务
监事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履行义务,才能享受监督的职权。
首先,监事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责,工作中要忠于职守,不徇私情。此外,监事要向股东会或者全体股东报告工作。
其次,监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不得利用在商业银行的职权谋取私利,也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商业银行的财产。
再次,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是国家。国家通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所有权。按照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的下述权力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
1.公司章程制定权
根据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制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和内容制定,同时又要结合各个独资公司的具体情况,既要确保国家的所有权,又要确保商业银行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
2.董事会的委派更换权和其他人事权
根据公司法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有权委派或者更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有权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正副董事长;决定董事会成员是否可以兼任经理;决定董事长、董事、经理是否可以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具有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的权力,是因为按照现代公司制度,董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由股东会任免其成员,并按照股东会的委托,行使经营管理权。而由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所以应当有委派董事会的职权。至于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这是经营决策机构成员主持公司的日常业务工作,需要慎重对策;董事长、董事、经理兼任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有可能损害本公司的利益,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的。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予以批准。
4.有关国有资产变动等涉及股东重大权益的事项的决定权
根据公司法第67条、第71条的规定,有权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在现代公司制度中,由于上述重大事项都涉及公司资本的变动,涉及股东的重大的权益,因而也都属于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由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所以授予它以上述职权是适宜的。
(二)董事会
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这和以往的国有企业管理制度是不一致的。国有企业以往实行的是经理(厂长)负责制,由经理(厂长)全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而现代公司制度实行的是董事会负责制。董事会负责制是民主管理制度在企业制度中的反映。它依靠集体智慧进行经营决策,依靠规范的制度,特别是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但是,它并不排斥个人负责,不过个人负责是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进行的。董事会负责制是更为先进的管理制度。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除具有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职权外,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行使股东会的部门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证国有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但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董事会究竟可以行使股东会的哪一部分职权,还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探索。
董事会的成员为3人至9人,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对董事会的成员规定9人的最高限额,是因为人员过多,会人浮于事,不利于经营决策。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三)经理
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55条规定行使职权。”在现行制度下,国有公司的经理一般是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的。聘任或者解任经理的权力赋予董事会,这就增强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削弱了政府部门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能力,也是和现代企业制度接轨的。
四、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
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东,是指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份持有人,是商业银行资本的所有者。商业银行股份持有人基于其股份,对商业银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每个股东持有的股份多少数额不同,所以股东要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对商业银行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作了规定。根据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这些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股东没有任何个人的决定权,平时也不能亲自或单独一人参加或干预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担任董事的股东所享有的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其董事身份)。股东已委托商业银行的其他机构或人员(董事会或经理)决定或负责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股东只有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其对商业银行的管理权。因此,出席股东大会行使其表决权是参与商业银行管理的重要渠道,也是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根据规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2)转让股份的权利。股东的这一权利是由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份的可转让性所决定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是一项公司章程不得剥夺的股东的自主权利。但股东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具体转让办法行使这项权利。公司法主要对某些特殊的股份规定了转让的条件,如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公司职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以及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等。比如,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查阅公司文件、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这一规定,股东虽然不直接参与商业银行的经营,但可以通过查阅公司文件、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多种渠道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行使监督权。为此,公司法特别规定,公司应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记录、资产负债表等重要的公司文件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此外,股东还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任免董事、监事等其他渠道行使其监督权。
(4)按其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获取股利,是股东作为所有者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购股投资的主要目的。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意味着每一股所享有的取得股利的权利是平等的。但如果公司存在不同种类的股份,则持有不同股份的股东之间取得股利的权利就可以不一样。
(5)取得商业银行的剩余财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6)对商业银行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维护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使股东合法权益在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正常有效的救济渠道,是十分重要的问题。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在发现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或违法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的权益。
除以上所述的各项权利外,股东还可享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公司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股东有被选为公司董事或监事的权利等。除法定的权利外,公司章程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可赋予股东以其他权利。
股东的义务,是指股东基于其资格所负有的义务。它有别于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与商业银行发生业务时所产生的义务。公司法没有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股东的义务。但根据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股东对商业银行应负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遵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商业银行成立和存在的总纲领,只要章程是有效的和不违法的,股东就负有遵守章程每一条款的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2)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缴纳其所认购股份的股款,是股东应负的最主要的义务。股东应按照所填的认股书缴纳股款,具体地说,应依照其认缴股份数额和出资种类按期履行其缴纳的义务。
(3)股东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但不影响行使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股份的权利。
此外,如果股东大会是依法召开的,而且作出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则股东还应遵守股东大会的决议。
2.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决定商业银行的重大事项。也就是说,股东大会是决定商业银行意思的最高机关。股份有限商业银行是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不同,公司股东除被选为董事或监事的外,无机会参加商业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股东大会乃是股东惟一能就商业银行的重大问题表示意见的场合。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为商业银行的意思,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活动受其约束。但股东大会对外并不是代表商业银行的机关。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可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两种。现分述如下:
(1)股东年会。股东年会也称定期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股东年会定期举行,通常每年至少召开1次,并应在每年的一定时期内召开。这是因为,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必须按期及时地对一些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比如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报告、商业银行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均需由股东大会按期及时地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以使商业银行能依法正常地进行活动。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年会。
(2)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是指非定期的、必要时临时召开的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在下列5种情况下,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在发生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董事会应及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并至迟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3.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是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因此商业银行的一些重大问题,需经其审议并作出决议。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股东会的职权相同。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属于一种合议制机关,采取多数决议的原则,以决议方式行使其职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1)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发给股东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2)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司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需求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大会通过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持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而不是“全体股东”的持半数或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同意。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提出要求,按照规定,只要股东大会经合法召集和按规定程序召开,就属有效。而且,与一般会议的票数计算方法不同,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以股份数为标准,不按人数计算。股东人数多少无关紧要。
5.股东大会的召开
(1)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负责召集。比如,董事会决定股东年会具体在何时召开;如发生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时,董事会应及时并应在两个月内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会议审议的事项作出公告。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使股东能在股东大会召开以前了解到此次会议审议的内容,以便提前作一些必要的准备,比如到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的代理机构查阅公司的有关资料。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否则作出的决议无效。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没有设置条件,各个股东均有权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应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商业银行。这一规定不适用于记名股票的股东。
股东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的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为法人,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2)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作为公司的档案,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公司,供股东及债权人按规定进行查阅。会议记录同时也是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确认。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会议记录除应载明所议事项的决定外,一般还应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参加表决的股东人数及股份数、审议经过的概要、表决方法等内容。
(3)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时的救济
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使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拥有救济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二)董事会和经理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两个机关各自行使不同的法定的职权,在公司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1.董事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选举和罢免的权力属于股东大会。因此,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决议程序选举产生。但公司法对第一届董事的产生方式作了特别的规定,并根据公司设立的不同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第一届的董事由发起人选举产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第一届董事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这一规定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规定董事人数的下限,即公司董事人数不得少于5人;二是规定了董事人数的上限,即公司董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19人。在法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公司具体设多少名董事,由公司自己根据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人数的这种规定与国际上不少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根据这一规定,董事的具体任期由公司章程确定,章程可以规定董事的任期为1年、2年或3年,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职务解除的原因主要有:自行辞职、任期届满和股东大会决议罢免等。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辞职原则上应该是董事随时可以行使的一种权力。不过如果董事的辞职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便或甚至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董事就应该尽力履行好其职责。股东大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可以通过决议罢免董事的职务。但我国公司法同时又对股东大会行使这一权力作了限制,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亦即如果董事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无严重过失,也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股东大会就没有解除其职务的正当理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得罢免其职务。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是董事应尽的一般义务。因此,股东一旦被选为董事,就应当履行作为商业银行董事应尽的一切义务。具体地说,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了商业银行的利益,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忠实地履行其职责。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商业银行的财产;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或者将商业银行资金借贷给个人;不得将商业银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商业银行财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如果董事违反上述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法在赋予董事会较大权力的同时,对参加决议的董事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比较严格。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使董事能对其承担的职责有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履行其职责。
除上所述的一般义务外,董事还负有竞业禁止的特别义务。所谓竞业禁止的义务,是指董事不得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从事与商业银行业务性质相同的活动。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决议和公司业务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现代各国的公司法大大扩大了董事会的权力,已大多不再将董事会仅仅作为业务的执行机构,而是在保留董事会这一地位的同时,赋予其某些决议的权力。因此,按照现代的公司法,董事会既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机构,又是股东大会权限以外事项的决议和公司经营决策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的必设的机构,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3.董事会会议
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决议事项,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以决议方式作出决定。董事会会议需经一定的召集程序召开。
(1)董事会的召开和召集。董事会既然是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因此就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召开会议,对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临时遇有紧急事项需要董事会立即作出决定的,也应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以适应商业银行业务的经营和发展需要。为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应召开2次会议。除这两次法定的应召开的会议外,董事会可根据需要随时决定召开董事会会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该条规定包含有3层意思:一是规定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由董事本人出席;二是董事因故确定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但只能委托其他董事,而不能委托董事以外的其他人代其出席,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三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时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其授权范围。
(2)董事会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一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获得董事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董事的同意。公司法做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它的经营决策对公司的存在和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规定较高的法定票数,一方面可以要求董事会决定问题时能集中董事会绝对多数董事的意见;另一方面也要求董事认真履行其职责,尽可能地出席董事会会议。作为董事,其主要的职责就是出席董事会会议,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的,不应无故缺席。
4.董事长
董事长是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法定的代理机关。董事长虽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但不是董事会的代表机关,而是商业银行的代表。董事长在商业银行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内对外的事务十分繁重。股份有限商业银行一般都需要设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的工作。
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这一规定,董事长是董事会必设之职位,也是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必设机关,董事长可以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商业银行;是否设副董事长,则由商业银行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而定。
董事长由董事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董事长必须由自然人担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5.经理(行长)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工作。
经理的任期,一般都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确定。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由商业银行自行予以决定。但如果经理由董事担任,则一般来说,经理的任期与其董事任期相同。
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经理在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还规定了经理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以商业银行财产为本商业银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挪用商业银行资金等等。
(三)监事会
监事会,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一样,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必设的常设机关,监事会是商业银行内部的监督机构,其职责是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加以规定。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按照这一规定,在我国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均应设立监事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不得利用在商业银行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监事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泄露商业银行秘密;监事在执行商业银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商业银行的业务和董事会、经理的活动实行监督。其监督内容既包括一般业务上的监督,也包括财务上的监督。为此,公司法在第126条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监事会享有5项职权,现分述如下:
1.检查商业银行的财务
这是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事会可调查商业银行财产状况,查核公司账簿文件,以对商业银行的会计事务进行监督。
2.对董事会和经理执行商业银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这是监事会经常性的监督活动,也是监事会的主要职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这也是监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应及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授予监事会其他必要的职权。
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对监事会的议事和表决程序,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第120条原则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公司章程应对此作出规定,以使监事会的监督活动有章可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