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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第16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与营业执照的领取)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01 11:03 admin
本文介绍商业银行法第16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与营业执照的领取)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商业银行法条文释义
 

商业银行法第16条条文内容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法第16条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营许可证的颁发与营业执照的领取的规定。
 
本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设立审批与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一)审批权限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权限如下:
 
1.名称中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由中国银监会审批。
 
2.非全国性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的分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批准。
 
3.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监会批准,但在筹建前应向中国银监会备案,中国银监会收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4.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5.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必须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设立商业银行,凡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申请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预测、分析,编制项目建设书,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2.申请人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布局的要求,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3.计划任务书经过审批之后,申请人应当根据计划任务书编制设计文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4.最后由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颁发的,是准许商业银行机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开办各种商业银行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它记载了商业银行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等内容。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商业银行这种从事货币经营这一特殊行业的公司,必须在具备了设立公司的一般条件基础上,同时符合本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特殊要求,并按照第14条、第15条和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其行业主管机关,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经征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许可,并依法取得了经营许可证,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之后,才有资格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注册登记,不发给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审批,要比一般工商企业严格得多。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登记
 
商业银行在领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在办理登记时,应该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商业银行的设立登记分为三步:首先是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其次是申请设立登记;最后为核准登记发照。
 
(一)申请商业银行的名称预先核准
 
商业银行应当在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办理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商业银行名称报送审批。设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①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②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③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应当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商业银行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商业银行章程;(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7)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商业银行营业场所证明;(10)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
 
设立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股份有限商业银行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2)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3)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4)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章程;(5)筹办股份商业银行的财务审计报告;(6)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7)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8)载明股份有限商业银行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9)股份有限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股份有限商业银行营业场所证明;(12)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
 
(三)核准登记
 
登记机关接到商业银行申请设立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登记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对报送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登记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颁发法人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即告成立,并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商业银行自取得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商业银行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设立登记后,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商业银行经过设立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之后,就取得了法人资格,从法律上承认银行的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商业银行设立登记后,开始使用商业银行的名称,并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开始经营活动,或从事其他法律行为。
 
3.商业银行经过设立登记后,就取得了名称的专用权,即可以排斥同类业务的银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4.商业银行经过设立登记后,才能依据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而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标签: 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 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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