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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10条(营业执照的核发)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4-12-17 16:57 admin
本文介绍合伙企业法第10条(营业执照的核发)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第10条条文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法第10条条文释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业执照的核发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营业执照
 
  所谓营业执照,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分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按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核实登记
 
  依照本条规定,申请人设立合伙企业依照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以后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给予审查核实,审查核实的结果有二:
 
  1.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也就是符合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情况的,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当时认为可以给予登记的,工作人员可以依照规定当场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也不完全符合法定情形,需要补充有关材料,才能达到法定情形的,或者企业登记机关认为当场难以发给营业执照比如对有的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等情况的,可以不当场发给营业执照。但是,不管何种情况,属于哪一方面的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日应是实有天数包括节假日,即不是指工作日。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54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计算的,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天。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第229条的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2.不予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等或者手续不全当事人20日内又不予依照规定补充等情况,企业登记机关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不予登记。但是,不予登记的,应当履行以下两点义务:一点是给予“书面”答复的义务;另一点是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的义务。对此需要说明的是,依照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
 
  (三)理解这一条重点是要掌握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
 
  按照1997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的规定:第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为正副本。正本规格为42cm×32cm,副本规格为34cm×23cm。第二,《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国徽和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等字样。副本背面印有说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印有“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字样。正副本均印有: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及方式、注册号、发照机关。第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和《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右上角和副本左下角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的无色紫外线荧光防伪暗记字样。第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由三部分13位数字码组成。13位数字码连续排列,前6位为该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为企业经济类型识别号,合伙企业为2号;后6位为合伙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赋予企业的顺序号。第五,民族自治地方可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后,在不改变营业执照式样的前提下加印民族文字,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按照2002年3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补发营业执照手续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新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将旧版营业执照中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处一律改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版非公司企业法人、私营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左上角均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无色荧光防伪标记,无色荧光防伪油墨形成的荧光为浅红色。以上各种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和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右下角均加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的字样。
 

标签: 合伙企业法 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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