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8月18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
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促进平安辽宁、法治辽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法官与律师建立良性互动机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具体工作落实和日常沟通联络。
第三条 法官和律师应当把忠于
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在工作中切实遵循相互独立、彼此尊重、积极协作、互相监督的工作原则,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可定期召开或根据一方提议召开,双方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共同关注的新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沟通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司法厅一般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将法官和律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研讨解决办法和措施。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双方的工作动态信息、业务资料、刊物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平台进行共享。双方在制定、出台有关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互相征求意见。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定期开展法律职业交流培训,采取专题讲座、案例评析、学术研讨和联合培训等方式搭建学术互动平台。
法院各审判庭与律师协会各专业委员会对接,对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意见、白皮书、案例等建立业务衔接机制。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举办年会或业务活动,可以邀请法院相应审判庭的法官参加,推动业务交流。
第七条 建立重大、敏感案件沟通机制。对省内出现的重大、敏感案件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案件,主审法官与承办律师应保持沟通,互相交换意见,共同引导群众合理表达诉求,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法官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共同做好信访化解工作。
第八条 法官通过所在法院对律师执业过程中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函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作出答复;律师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应及时作出答复。
双方在评选优秀法官、优秀律师、优秀法院、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评优工作中,可以相互征求意见,一方征求意见时,另一方应当及时反馈。征求意见方应当将反馈意见作为评优工作的参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不得对立案进行限号,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或者变相阻挠立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该一次性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对于确实不能登记立案的,法官要做好对律师的解释工作。律师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解释工作,不能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基本的办公设施,为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查看录音录像等提供充分便利,同时,支持律师在线阅卷、在线查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为律师参与诉前、诉中调解提供便利。设立律师接待调解窗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提出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调解意见,推动案件有效调解。
第十二条 法官和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律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向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律师的理由合理的,法官应当同意。
法官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征求律师意见。
第十三条 律师出入法院、法庭不需安全检查。律师出示律师证、出庭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执业需要的手续经查验、登记后即可进入法院、法庭。如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与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同等对待。
律师在出庭时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举止文明。
第十四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辩护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除律师发言过于重复、与案件无关或者相关问题已在庭前达成一致等情况外,不应打断律师发言。确实需要打断律师发言的,应当使用文明、理性、规范的语言。
第十五条 在庭审中,律师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尊重公诉人、当事人和对方代理人,端正态度,文明用语,配合法官依法有序高效完成庭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法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律师在法院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及其他人员谩骂、围攻等侵害或可能危及律师人身安全情形的,法院法官、法警及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要依法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
律师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存在暴力倾向及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法官反映。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对律师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记载说明;不予采纳的,要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不得置之不理或采用简单的程式化语言予以否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后,也应及时送达辩护律师、代理律师。送达时,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不得拒收、拒签。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客观分析一、二审判决结果,引导其理性决定是否上诉、申诉,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或出于不正当利益考虑,鼓励当事人上诉、申诉。对于法官向律师作出的判后答疑、解释,律师应当准确、恰当地传递给当事人。认为裁判正确合理的,律师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可以邀请律师协助案件执行或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
律师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解释法律,引导其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阻碍时,法院执行部门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布法官办公电话,在法院内显著位置设立法官办公区域、法庭位置分布图,方便律师联系法官及参加庭审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与律师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规范业内、业外交往和沟通。对于法官和律师因违反职业操守引起的违纪违法案件,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并将律师违纪线索及时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意见执行。
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履行审判职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办理本单位法律事务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年8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