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的规范指引(试行)
为全面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推动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同步提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制定本规范指引。
一、对于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司法确认工作应当遵循合法、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当事人就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先行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就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形式的司法确认申请;
(二)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
(四)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五)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相应材料;
(六)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口头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六、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同时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八、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九、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重大、疑难的,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十、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虚假调解、虚假申请确认的法律后果。
十一、人民法院的审查应当采取形式审查与有限的实体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实体审查重点审查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主要包括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内容。
十二、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十三、司法确认审查过程中应当切实防范虚假诉讼,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对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调解协议,应当严格审查。
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调解风险的调解协议,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当事人关联案件查询,了解当事人涉法涉诉情况,可以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裁定书效力。
十七、人民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十八、人民法院应当在司法确认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十九、就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当事人撤回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就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十、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组织管理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沟通联系和信息互通,规范运作,并可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调解组织。
二十一、本规范指引适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二十二、本规范指引实施期间,新颁布或者发布的法律、法规、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全省法院已出台的相关制度与本规范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指引执行。
二十三、本规范指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规范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