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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规范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的规范指引(试行)

2025-05-03 09:09 admin
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规范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的规范指引(试行)

辽高法〔2022〕150号

为全面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积极稳妥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规范在线庭审和电子送达活动,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推动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同步提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规定,制定本规范指引。
 
一、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在线庭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以在线视频方式组织的开庭审判活动。
 
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听证、质证、询问、调查、调解等在线诉讼活动参照本规范指引执行。
 
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开庭审理民事案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
 
(一)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六)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仅部分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部分当事人在线、其他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审理。
 
四、审判人员主持在线庭审,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进行。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听证、质证、询问、调查、调解等在线诉讼活动无法在法庭开展的,审判人员可以在适合的区域进行,并保证场所庄重严肃,礼仪规范。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在线诉讼活动,应当选择庄重安静、光线适宜、信号良好且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商场、网吧、娱乐场所等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在线庭审,禁止驾驶交通工具时或者在饮酒状态下参加庭审。
 
五、审判人员、律师等在线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没有职业着装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的出庭人员着正装。
 
非履行职务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庭审前登录信息网络平台进行庭审前测试,确保庭审时网络稳定、畅通,视频画面清晰,音频传输顺畅。如测试出现问题,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消除在线庭审障碍。
 
七、在线庭审应当规范身份认证,确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的真实性。
 
八、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保持通讯设备静音或者关闭,确保头面部完全显示在视频画面的合理区域。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庭审视频画面,也不得干扰在线庭审正常进行。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举止得体,坐姿端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随意站立或者走动;
 
(二)吸烟、进食;
 
(三)与案外人交流或者拨打、接听电话;
 
(四)故意切断、离开视频画面;
 
(五)录音录像;
 
(六)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传播庭审活动信息;
 
(七)其他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纪律、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视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证人参加在线庭审的,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也不得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同一场所参加庭审,且不得违反在线庭审秩序,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核实并可以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中作出承诺。
 
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参照证人作证要求执行。
 
十、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应经过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认证程序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当事人已经提供并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直接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庭提出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原件提出异议的,可以指令其在庭后到法院现场确认并发表质证意见。确有必要,可以安排线下庭审进行审理。
 
十一、在线庭审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核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并告知“本案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在线庭审,在线庭审与线下庭审活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线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告知和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对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十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在线庭审中擅自退出或者故意脱离视频画面,视为“中途退庭”。原告或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或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三、在线庭审过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全程录音录像并存储归档。
 
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线庭审录音录像可以替代庭审笔录。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系统等方式签署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电子签名与实体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辽宁法院集约送达平台,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同一内容材料原则上应采取一种方式送达。
 
对于不具备电子送达条件或者不适宜电子送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十五、人民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应当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地址。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同意电子送达并认可该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明确表示认可电子送达的;
 
(三)受送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后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认可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电子送达的。
 
人民法院可以利用辽宁法院集约送达平台的协查找人功能,检索调取当事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者一年之内进行在线诉讼确认的电子地址,辅助确定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
 
十六、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仍以电子送达的完成时间确定送达生效时间。
 
十七、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未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送达是否生效: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悉,或者根据送达内容已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即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十八、实施电子送达后,送达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看送达状态,灵活运用多种送达方式,注重衔接配合,提升民事送达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完成有效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与送达回证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送达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网采取线上形式公告送达。
 
二十、本规范指引适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二十一、本规范指引实施期间,新颁布或者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与本规范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全省法院已出台的相关制度与本规范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指引执行。
 
二十二、本规范指引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规范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10月26日印发
 
 
标签: 民事诉讼 电子送达 在线庭审 繁简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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