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一、管辖
1.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审理刑事案件的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集中管辖法院)管辖。第一审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2.两个以上同级集中管辖法院对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集中管辖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集中管辖法院审判。
3.人民检察院向非集中管辖法院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非集中管辖法院应当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类型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的识别及相关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集中管辖法院起诉。
二、审判组织
4.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由审判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具有环境资源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5.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三、审查受理
6.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提交下列材料:
(1)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2)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重大风险的证明材料;
(3)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7.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
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8.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含被告单位,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将其列为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或者予以足额赔偿的除外。
9.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
10.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或者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1.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至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12.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诉讼保全
13.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14.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的财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15.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16.人民法院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五、庭前准备
17.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准备时间。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18.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送达受理民事公益诉讼告知书。
19.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分别向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派员出庭通知书上所列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出庭人员超过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人数一般应当限制在一至二人。
20.人民检察院为履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责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
21.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履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责的出庭检察人员(以下简称出庭检察人员)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交换证据和开展调解。
22.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对于因被告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持续危及周边群众人身或财产安全,需要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处置而未予处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时向该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部门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六、开庭审理
23.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公诉人席右侧设置公益诉讼起诉人席。
24.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25.经审判长许可,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在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后,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发问。
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就证据问题向被告发问可在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26.经审判长许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出庭检察人员发问后,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和出庭检察人员发问。
27.审判人员可以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和出庭检察人员发问。
28.刑事诉讼证据出示完毕后,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事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29.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出庭检察人员发言,后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答辩。
30.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上一级集中管辖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从改变后的集中管辖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七、调解与撤诉
3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2.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33.人民检察院就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参考。
34.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调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35.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反悔的,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36.人民检察院因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7.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查明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实际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被告已经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释明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保护,无需再继续诉讼。
八、裁判
38.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人民检察院未请求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
39.人民检察院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40.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结合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内容、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履行修复义务的期限、方式等具体要求。
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在判决中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4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予以合理确定。
42.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生态环境,人民检察院或被告请求以补种树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者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程度,修复难易程度,对方当事人意见等,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并合理确定修复方案。
43.人民检察院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判令被告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或基金等符合相关规定的专项账户。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44.人民检察院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受到损害,使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确定赔礼道歉方式、范围,应当考虑生态环境受侵害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九、法律责任的适用
45.被告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承担生态环境公益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惩罚性赔偿以外的其他责任。
46.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的亲友自愿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者代为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47.对于非依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或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48.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应当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作为考量因素。法律、行政法规对与其犯罪行为同类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有罚款标准的,决定罚金数额时可以参照行政罚款标准,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已经就同一犯罪行为给予被告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被判处罚金的,决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修复费用数额时可予酌情考虑,但不能直接抵扣。
49.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认定其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其是否主动及时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人虽然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但不及时着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拒不赔礼道歉的,应当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考虑因素。
十、第二审程序
50.人民检察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集中管辖法院提交公益诉讼上诉书。
5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52.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当通知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上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两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出庭前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载明出庭检察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职责。
53.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人民检察院均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先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再由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人员依次宣读公益诉讼上诉书和支持上诉意见书;在法庭辩论阶段,先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发言,再由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人员依次发言。
54.第二审期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
55.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期间未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十一、附则
56.本指引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5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对本指引进行解释。
58.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年12月2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