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发布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 2023年7月10日 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 辽高法〔2023〕112号 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1 |
医疗费 |
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 结合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清单据实计算。 2.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 额(以下简称“限额”)范围内的,保险 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超出限额的,按交 强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扣除 后低于限额的,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 付。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 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3.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的道 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 万元;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的道 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 1.8万元。 |
1. 医疗费发票; 2.医疗费清单; 3.病历资料。 |
1.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 院外购药费用以及受害人原有疾病控制治 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2.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 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3.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以及治疗必 要性、合理性的争议由侵权人或者保险公 司等赔偿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4.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 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
2 | 康复费 |
根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 必然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 |
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 |
1.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 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2.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 诉。 |
3 |
整容费以及其他后 续治疗费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4 |
误 工 费 |
误工天数 |
门诊:医治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门 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 住院: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 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或因伤残持续误工 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
1.病历资料或误工期鉴定意 见 ; 2.如涉残,伤残程度等级鉴定 意见书。 |
1.有关误工天数的证据存在冲突的, 应根据案情对证据综合判断。 2.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 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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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固定收入 |
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 |
1.用人单位登记资料; 2.以下任一证据:备案劳动合 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 工资银行流水; 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 际收入减少的证明。 |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 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 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 的,可以参照受害人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辽宁省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 工平均工资计算。 2.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以及已经 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般 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 入的除外。 3.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 用工单位负责人或者用工单位负责出具证 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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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固 定 收 入 | 有最近三年 收入证明 | 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365天×误工 天数。 | 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 |||
有所从事行 业证明 | 辽宁省分行业(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 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 ×误工天数。 |
工作经历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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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最 近三年收入 状况且无法 确定所从事 行业 |
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365天×误工天数。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5 |
护 理 费 |
住院护理 |
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 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 |
1 .住院证明; 2 . 医嘱; 3.如雇佣护工,应提供护理 证、护理合同、支付护理费凭证。 |
1.护理费计算标准亦可根据受诉法院 所在地级市人社局发布的当年护工劳动报 酬指导价计算。 2.护理人数按照医嘱护理等级确定, 一级及以上2人,二级1人,三级及ICU 0 人。 3.医嘱护理期间评残的,计算至评残 前一天。 4.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 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 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 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保 险公司认为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 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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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院 护 理 |
短期医嘱护 |
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理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 天×医嘱护理天数。 |
医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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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康复护理 |
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 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 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 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 |
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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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营养费 |
30元/天×住院天数(或营养期鉴定天数)。 |
1 .病历资料; 2.营养期鉴定意见。 |
1.各中级法院可根据所在地社会经济 发展状况适当调整营养费计算标准。 2.病历资料与鉴定意见天数不一致 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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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就医 交通费 |
市内 |
20元/天×门诊次数或者住院天数。 |
病历资料。 |
各中级法院可根据所在地社会经济发 展状况适当调整市内就医交通费计算标 准。 | |
市外 |
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 具,按照交通费发票等据实计算,但一般 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交通费发票等; 2.转院医嘱。 |
异地、转院治疗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8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 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 病历资料。 | |
9 |
外地就医住宿费 |
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 .转院医嘱; 2.住宿费发票。 |
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 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 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时间 一般不超过30天,陪同人员不超过2人。 |
10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或者司法 鉴定意见书。 | 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不 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
11 |
残疾赔偿金 |
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 的,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 |
若赔偿权利人主张按高于辽 宁省标准的其他户籍地、经常居住 地标准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 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以及适 用该标准的相关证据或依据。 |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0%、二 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 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 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二级伤残 为9%,三级伤残为8%,依此类推,十级伤 残为1%,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 偿系数不超过100%。 |
12 |
死亡赔偿金 |
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 的,按5年计算)。 |
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 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13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扶养年限÷扶养人人数×伤残 赔偿系数。 |
1.户口薄等亲属关系证明; 2.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近 亲属主张其为被扶养人的,提交丧 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3.主张胎儿为被抚养人的,提 交受孕的医学诊断证明。 4.若赔偿权利人主张按高于 辽宁省标准的其他户籍地、经常居 住地标准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 口簿或者其他城镇户籍证明以及 适用该标准的相关证据或依据。 |
1.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 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 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2.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 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 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计算20年,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 金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但有相反 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4.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 计不超过所采用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 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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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丧葬费 | 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 年平均工资×0.5。 | 死亡证明。 | ||
15 |
处 理 丧葬 事 宜 费用 |
交通费 |
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 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
1 .死亡证明; 2.近亲属关系证明; 3.交通费发票。 |
处理丧葬事宜人数不超过3人,误工 天数一般不超过7天。 |
住宿费 |
根据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 国家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一般不超过7 天。 |
1 .死亡证明; 2.近亲属关系证明; 3.住宿费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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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 参照受害人“误工费”项目。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16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 果等因素酌定。 |
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或 者死亡证明。 |
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 伤残等级或者死亡等后果参照以下标准酌 定: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九级伤残不 超过10000元,依此类推,一级伤残、死 亡不超过50000元。 2.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 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 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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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鉴定费 |
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 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 |
鉴定费用发票。 |
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费用由申 请人自理。 | |
18 |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
车辆维修施救费用 |
据实计算。 |
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拖车 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
1.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支持。 2.侵权人对于有关费用或者损失有异 议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3.价格评估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由调 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 |
车载物品损失 |
据实计算。 |
1.物品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 票 等 ; 2.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或者双 方清点的财产清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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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重置费用 |
据实计算。 |
1.车辆评估意见。 2.购车发票。 |
序 号 | 赔偿项目 | 计算方法 | 必要证据 | 说明 | |
19 |
间 接 财 产 损 失 |
经营性车辆停 运损失 |
日净收入×停运天数(合理的事故处 理时间+维修时间或者重置时间)。 |
1.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 辆证据 ; 2.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 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 3.停运时间证据。 |
间接财产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 围 。 |
通常替代性交 通工具费用 |
合理的事故处理时间和维修时间内 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 |
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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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评估费 |
根据实际发生的财产评估费用并结 合票据据实计算。 |
评估费用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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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一、本标准所称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是指纠纷处理时应当适用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所公布的统计数据,其 他计划单列市等可以适用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 二、赔偿项目与交强险分项的对应关系: 1.误工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就医交通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 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对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 3.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 |
机动车与 行人 (非机动 车)之间 |
公安机关 认定责任 |
全责 | 主责 | 同责 | 次责 | 无责 | |||
损害赔偿 责任比例 |
100% |
70% |
50% |
30% |
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 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的,承担5%的 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 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承 担10%的赔偿责任。 | ||||
机动车之间 |
两机 动车 |
公安机关 认定责任 |
全责:无责 | 主责:次责 | 同责 | ||||
损害赔偿 责任比例 | 100%:0% | 70%:30% | 50%:50% | ||||||
三机 动车 |
公安机关 认定责任 |
全责:无责:无责 | 主责:主责:次责 | 共同主责:次责 | 同责 | 主责:次责:次责 | 主责:共同次责 | 主责:次责:无责 | |
损害赔偿 责任比例 | 100%: 0%: 0% | 40%:40%:20% | 70%:30% | 各1/3 | 60%:20%:20% | 70%:30% | 70%:30%:0% | ||
备注 |
1.上述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是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的一般性原则,个案存在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调整; 2.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由公安机关认定; 3.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率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4.本表中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仅限行人(非机动车)一方主张受损赔偿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