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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工作指引

2025-05-01 13:19 admin
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年7月19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工作指引

(2021年7月19日 赣高法﹝2021﹞65号)

为进一步促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规范化,明确执行、立案、审判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坚持依法有序、协作配合、高效便捷、监管制约原则。
 
第二条  (工作要求)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本院移送、基层法院管辖、适用简化审理程序、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为主原则。
 
第三条  (管辖) 对本省各地市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省法院授权各中级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审理情况,既可以自己管辖,也可将案件交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或指定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集中管辖。
 
对重大敏感执行案件、跨地市或者跨省(市、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确定管辖法院。
 
第四条  (管辖协调)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其本院受理的,由该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向该院立案庭移送立案;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所在中级法院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中级法院立案部门商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省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省法院立案部门商相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条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破产受理法院对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约束。对涉及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纠纷等破产衍生诉讼,破产受理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移  送
 
第六条  (移送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的移送条件,同时应征得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权利的告知与释明) 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 、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第八条  (执行案件梳理)执行部门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梳理,对符合移送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依法移送破产审查。
 
第九条  (决定移送程序)执行案件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部门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经执行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签发后,执行部门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
 
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对涉及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案号的均可在决定书上附上所涉案号。
 
第十条  (异议提出)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异议是否成立。
 
第十一条  (中止执行)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已知法院中止执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第十二条  (审查期间的中止执行)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仍应中止执行。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先行处置,对所得价款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移交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
 
(一)季节性物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败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易损、易贬值的物品;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四条  (保全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材料移送)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五)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七)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八)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九)其他应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移送报告)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被执行人基本信息;
 
(二)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概况;
 
(三)已查明的资产状况;
 
(四)已处置的资产情况;
 
(五)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六)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
 
(七)已分配财产清单情况;
 
(八)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九)有必要在报告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立案登记)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内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破产信息应用平台,以“破申”号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予以补齐或补正。逾期未补齐或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立案通知及异议处理)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立案部门移送登记后5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移送破产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出异议,破产审判部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5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破产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
 
第二十一条  (破产审查程序) 破产审判部门对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破产原因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听证调查。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审查时限)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立案审查期限为十五日。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破申”号案件立案移送破产审判部门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听证调查、材料补正等期间不计入该审查期间。
 
第二十三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破产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破产合议庭裁定受理至破产宣告前,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衔接) 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管理人应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裁定受理) 破产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六条  (裁定受理的立案) 裁定受理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立案部门。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于立案后三日内在全国法院破产重整信息网等信息应用平台上完成信息录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立案裁定书报送) 根据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由基层法院受理“执转破”案件,由受理法院立案部门将裁定书分别报送中级法院、省法院立案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受理后的衔接)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界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四) 其他法律规定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三十条  (不得重复移送)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一次移送原则。破产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裁定后,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均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裁定书当事人的确定) 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 破产案件申请费的交纳) 破产案件申请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交纳。
 
管理人申请减、免的,由审判部门向立案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立案部门按程序报批决定。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三条  (简化程序适用) 破产审判部门可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工作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决定适用的,应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予以告知,并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简化程序转换)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化程序的,经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决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应采用决定书方式,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五条  (破产重整程序适用)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原则上适用破产清算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尚有挽救的可能,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确有重整希望的,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报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可以裁定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理期限) 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破”号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本院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保全的解除) 对被执行人涉及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管理人可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相关法院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自立案后15日内进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财产状况调查) 破产审判部门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查询结果。但查询时间截至案件裁定受理之日已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可依管理人的申请重新查询。
 
第三十九条  (财产评估报告的衔接) 破产审判部门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但超过时间不足一年的,合议庭可依管理人申请,同意由原评估公司出具补充报告或作出说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的,管理人需重新申请评估。
 
第四十条  (财产处置的衔接) 破产审判部门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拍卖、变卖结果,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执行款。
 
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的认定) 执行案件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
 
(一)因管理、变价债务人财产发生,且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款已由管理人接管;
 
(二)原则上不超过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第四十二条  (对管理人工作的协助)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前往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查阅相关卷宗材料、办理财产移交等事宜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机构协助配合破产案件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审判部门利用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破产审判部门可以直接使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
 
第四十四条  (裁定终结执行)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应于7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益管理人)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破产案件可以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确定辖区内管理人每年办理公益破产案件的数量,并将是否担任过公益管理人应作为管理人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十六条  (破产合议庭组成) 执行程序移送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可以由破产审理部门和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共同组成,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可以承办破产案件,也可以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破产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七条  (考核激励)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执行移送、审理破产案件的激励机制,对移送的执行部门和审理案件的业务部门均建立案件数量折抵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四十八条  (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部门) 执转破案件的衍生诉讼,原则上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审理。对争议较大、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可视情形决定由其他合议庭审理。
 
其他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会商机制)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要加强案件信息沟通与共享。对涉及重大、复杂、疑难问题或重点案件,可报请执行转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施行规定) 本工作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关于印发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实施意见(试行)》(赣高法【2017】129号)不再适用。
 
第五十一条  (解释权) 本指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施行中,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新规定。
 
标签: 破产 审查 执行 案件 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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