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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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实施办法
(2019年11月15日 赣高法〔2019〕139号)
为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庭审实质化,贯彻直接言辞证据原则,推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出庭条件及程序
第一条 【出庭作证方式】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等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上述人员到庭。
第二条 【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准许:
(一)同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前后或者不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之间存在多次反复或者较大矛盾,证人、被害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案件事实存在较大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的;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
(四)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侦查机关采用暴力、威胁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作出的;
(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但其证言和陈述内容不够明确的;
(六)被告人、辩护人申请新的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人到庭作证的;
(七)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案件无关、与其他证据明显重复、拟证明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证明等情形,认为不必要出庭作证的,可以不予准许。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条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公诉人、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一)同一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且鉴定意见之间内容相矛盾或有较大差异的;
(二)多个鉴定人、检验人的意见不一致且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的;
(四)对检材的可鉴定条件和充足可靠性有较大争议的;
(五)对鉴定程序、依据、方法、特定标准及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的;
(六)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检验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原则上不超过二名,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四条 【侦查人员出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侦查活动的相关事实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有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可以准许: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物证、书证系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或作出补正或解释后仍有较大争议的;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异议,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经侦查机关补充说明仍不能排除的;或者被告人可能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或其他罪轻情节的;
(四)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提请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或者有关侦查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不出庭例外规定】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到庭的;
(五)出庭作证可能危及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或者可能导致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六)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侦查人员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有足够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办案程序合法的;
(二)出庭作证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侦查的;
(三)被申请出庭作证的事项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的。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的,上述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通过视频方式作证。被害人不愿出庭且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第六条 【申请程序】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的,应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有关人员的姓名、身份、住址、单位、联系方式等有效信息,并说明拟证明事实和申请理由。人民法院对申请上述人员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听取控辩另一方的意见,也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名单交换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不同意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申请方可以撤回出庭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同意撤回申请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上述人员到庭,应当对未在开庭前五日提出申请作出解释。人民法院认为解释合理且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认为不必要的,应当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继续审理。
第七条 【配合协助义务】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出庭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配合协助有关人员到庭。无法通知或者上述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到出庭通知书后,需要熟悉案件鉴定材料及鉴定背景情况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借阅相关卷宗及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不得妨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得因其出庭作证对其予以不公正对待,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法律后果
第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 【证人不出庭法律后果】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对未出庭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应当对其庭前书面证言进行质证,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法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条 【鉴定人不出庭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督促其出庭,相关部门应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鉴定人仍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鉴定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并视情追究鉴定机构及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或其他罪轻情节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侦查机关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人民法院应当通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将侦查人员出庭情况纳入业绩考核体系。
三、出庭程序
第十二条 【出庭准备】证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其出庭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向法庭作证或说明情况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说明侦查情况,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予以训诫。
第十三条 【质证程序】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有专门知识的人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发问规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不当发问】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十六条 【分别发问规则】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同一鉴定意见中的多名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第十七条 【当庭对质规则】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鉴定人意见、侦查人员情况说明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有关人员到庭对质。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庭前证言和其他证据的出示】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证人出庭后拒不作证的。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向证人发问的内容涉及以下内容的,证人可以向法庭说明理由,审判长可以准许其不回答。确需证人回答的,审判长可以要求证人继续回答发问,但是应当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三)证人职务上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其他人员出庭规则】对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被害人不是以当事人身份参加法庭审理,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出庭作证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视频作证或说明情况的,参照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着装规定】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没有职业着装规定的,着正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着正装。
四、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障】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本办法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上述人员也可以书面申请上述机关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信息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出庭作证人员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上述人员身份,对其如实作证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许可,查阅对出庭作证人员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隐蔽作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法庭隐蔽、隔离等物理设备或者视频作证图像、声音处理方法,隐藏出庭作证人员的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真实声音。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令】出庭作证人员认为特定人员的行为对自己或近亲属产生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发布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及证据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请。对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作出发布禁止令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出庭作证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二十六条 【保护令】出庭作证人员认为特定人员的行为对自己或近亲属可能产生紧迫、重大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主动发布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及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驳回申请。对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经被保护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在被保护人的住宅或者人身安装定位、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必要时,可以指派专门人员开展贴身保护,防止侵害发生。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助】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在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按照同级机关差旅费标准发放。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按照单位所属地的同级机关差旅费标准执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五、其他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协作】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对本办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研究改进。
第二十九条 【解释主体】本实施办法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